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612號

債 權 人 臺東縣政府

           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利錦鴻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劉美珍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條規定亦可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388號、112年簡上字第10號及114年度東簡聲字第15號民事判決與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未繳納執行費1,135元(依聲請執行金額核徵)及未補正114年度東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正本,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以東院節114司執地字第13612號執行命令通知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4年7月24日送達於債權人,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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