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光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光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少年廖○鈞有共同實施毀損他人物品犯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