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群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群達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曾硯歆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應更正為「曾硯歆(所涉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64號判決確定)」之記載;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07年5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06年5月6日」之記載;㈢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告訴人 劉義烈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害人劉義烈」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且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茲審酌被告於知悉現今國內恐嚇取財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將其收購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使用,除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外,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另考量被害人雖受恐嚇,然其未依指示匯款,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以新臺幣1500元之對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鼠哥」之犯罪集團成員等語明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罰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44號被告薛群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群達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案件均係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即俗稱之人頭卡)犯案,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故其可預見倘將自己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將淪為他人從事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前某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仁和店門市,以每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向該店副店長曾硯歆(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購包含門號0000000000在內等數個門號SIM卡,並於106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500元之代價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鼠哥」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0000000000門號SIM卡後,即於106年3月16日至18日,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劉義烈恫稱持有其性愛影片,須支付5千萬元等語,再於107年5月6日以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向劉義烈接續恫稱:我會讓你們身敗名裂的,你試試看,你走路小心有鬼等語,使劉義烈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該犯罪集團成員始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劉義烈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群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曾硯歆之供述相符。且告訴人劉義烈因遭犯罪集團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恐嚇取財未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調查局指述綦詳,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錄音譯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售予犯罪集團之0000000000號門號確遭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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