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義郎於民國108年9月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燕一街口旁某公園前,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所有委託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營運、管理之公共腳踏車CityBike(流水編號:9033號,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停放於路邊未上鎖(該車於108年8月5日16時2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捷運鳳山西站」,遭不詳之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0時36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南昌街口時,因其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義郎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 陳柏瑋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軌跡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開腳踏車係於108年8月5日16時2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捷運鳳山西站」,遭不詳之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等情,業據證人陳柏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該腳踏車顯係悖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被告將該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持有贓車之原因不只一端,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108年8月5日16時2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捷運鳳山西站」竊取該腳踏車,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變更後之法條顯較公訴意旨所指法條輕,被告亦已就何時、地、原因騎走本件腳踏車此基本社會事實為辯駁,對被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侵占高雄捷運公司管領之公共腳踏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該公共腳踏車價值,及業經查獲並發還,危害稍有減輕(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被告並已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及其侵占後未久旋遭查獲之情節非重、自稱欲侵占該腳踏車以代步之動機,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