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芬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芬慧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芬慧於民國108年4月22日22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委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管理之公共腳踏車(編號:5109號,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停放於路邊未上鎖(該車於107年11月3日9時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捷運鳳山西站」,遭不詳之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而侵占入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8年4月22日22時45分許,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高雄捷運公司),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林芬慧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腳踏車而遭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上開腳踏車係我在捷運站使用一卡通租借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腳踏車而遭警攔停等情,業經
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扣案物照片,上開
腳踏車之外觀尚屬新穎,且由被告仍可騎乘該腳踏車載運大量物品,可知該腳踏車之功能亦屬正常,顯非他人報廢而任意棄置之車輛。又上開腳踏車車身上清楚印有「citybike與5109」等字樣,衡情一般人由外觀即可明確知悉該腳踏車屬高雄市政府之公共財產,非依使用規則進行租借,不得任意騎乘使用,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3歲,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以,被告逕自將上開腳踏車騎乘離去之行為,當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無疑。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上開腳踏車係其使用一卡通租借而來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高雄捷運公司之代理人 陳玉德 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腳踏車於107年11月3日9時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捷運鳳山西站歸還後已無租借紀錄等語甚明,且上開腳踏車最後租借之起訖時間係自107年11月3日
9時1分起至同日9時6分止,亦有上開腳踏車之車輛軌跡查詢紀錄附卷可憑,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上開腳踏車係於107年11月
3日9時6分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捷運鳳山西站」,遭不詳之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等情,業據證人陳玉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該腳踏車顯係悖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持有贓車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竊盜一途,本院認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係因竊盜而持有上開腳踏車,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亦已就何時、地、原因騎走上開腳踏車此基本社會事實為辯駁,而對照變更後適用法條與聲請意旨所指法條,前者之法律效果顯較後者輕微,故對被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均無影響,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貪圖一己之便,即恣意侵占告訴人管理之公共腳踏車(價值9,000元),致告訴人尋回財物徒增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惟其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侵占之腳踏車業由告訴代理人陳玉德領回(即無需宣告沒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減;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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