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1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寄押上列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呈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救字第9號、第15號、107年救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24號、108年聲國字第30號及其案內原告的財稅證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等。
三、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狀載檢呈有關裁判及財稅證明等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狀載裁判及財稅證明,再者,縱使聲請人狀載的各該裁判均准許訴訟救助,亦屬個案認定的結果,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而不能及於本件。聲請人未能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信用,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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