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俞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俞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俞均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接續對告訴人 陳春月 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並非傷害案件,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與告訴人係同一舍房之受刑人,縱因不滿告訴人舉報其違規,仍應相互尊重,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然被告竟接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28號被告 黃俞均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
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均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子監獄)真二舍13房受刑人,因不滿同舍房受刑人陳春月向監所人員舉報伊未依規定用水盥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7時36分許,在上開舍房內,接續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之方式傷害陳春月,致陳春月頭部及臉部多處受傷。
二、案經陳春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春月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女子監獄107年12月6日高女監戒字第10708002290號函暨所附之獎懲報告表、談話筆錄及外傷照相登記簿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接續傷害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