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62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108年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108年4月18日108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聲請人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等間交通裁決事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法官迴避,經該院以108年1月4日108年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8年4月18日108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茲聲請人就上開兩件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已年逾72歲,完全沒有收入等語。然查,聲請人不僅未能敘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之旨,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資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費用之情,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育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