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二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起,在高雄市與同事喝米酒加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檢察官起訴書誤為北向),至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六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八七公里處,因受酒精影響而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九三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喝酒對開車沒有影響,仍有意識,行動未遲緩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六分許,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九三毫克,有酒精測試單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攔查前,其駕駛狀況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以及「因嫌疑人有跨越兩個車道行駛」等情形,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次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十毫克以上,駕駛能力變壞,將使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七○毫克以上,其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五十倍(參見卷附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之關係對照表)。是被告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三毫克,足證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