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被告丙○○
戊○○甲○○丁○○ 李建泓 原名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等五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錄音帶內容有談到本件案情,自訴人確實遭被告戊○○、甲○○毆傷,因隔日為農曆過年,才遲至初三去就醫云云。經查:自訴人雖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然觀諸其內容,於自訴人打電話予被告丙○○之談話過程中,僅提及自訴人欲委託被告丙○○代向其餘被告轉達關於本件自訴案件之賠償事宜,惟遭被告丙○○所拒絕等情,彼二人並未談論被告等人是否涉有本件詐欺或傷害之犯行等相關事證,即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錄音內容並未談論被告等有詐欺、傷害之情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筆錄),故該錄音帶及其譯文尚不足據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又自訴人指述遭被告等人圍毆受傷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始為農曆之除夕,故自訴人指稱隔日為農曆過年致遲至初三方去就醫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該驗傷單僅能證明自訴人確有受傷,至於該傷勢是否係因被告戊○○、甲○○毆打所造成,並無法證明之。是自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辯論,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