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四О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及第四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按抗告人之方式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則原裁定之對抗告人之送達,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生效力,而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應為五日,則自此時起算至同年五月一日,上開五日之期間已經屆滿,惟因五月一日、五月二日為星期六、日例假日,應順延至五月三日屆滿。再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應於五月五日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五月十一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憑,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五日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