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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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壹支、小鋼珠壹仟貳佰柒拾壹顆)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壹支、小鋼珠壹仟貳佰柒拾壹顆)、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壹支、小鋼珠一千二百七十一顆),經填裝可供發射之鋼珠後,以高壓瓦斯鋼瓶內裝置之二氧化碳氣體為發射動力,所發射之鋼珠單位面積平均動能達每平方公分約二十九點二五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舊商展場內,向該名男子購入該枝玩具空氣長槍(含瓦斯鋼瓶壹支、小鋼珠一千二百七十一顆)而無故持有之,並將該槍枝置放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二樓房間內,持續供自己射打小鳥使用。又另行起意,明知市面上販售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具有殺傷力之魚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在高雄縣林園鄉某釣具店內,以新台幣二千六百元之價格,向該釣具店店主購買該枝魚槍而無故持有之,並將魚槍置放在上址住處一樓,持續供自己射魚所用。嗣警方由上述釣具店主處取得 謝順名 購買魚槍之登記資料後,循線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找到甲○○,由甲○○帶領下在上址住處一樓查扣魚槍一枝,警方復徵得甲○○同意搜索上址住處二樓,另在謝順名房間內扣得玩具空氣長槍一枝而查獲上情。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白承認,並有被告購買魚槍之登記資料一紙、警方查獲時攝得之相片六幀、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壹支、小鋼珠一千二百七十一顆)及魚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證。又扣案之長槍經警方送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槍枝係玩具空氣長槍,未發現土造、改造之情形,槍枝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約6mm之彈丸,經實際裝填直徑約6mm之鋼珠並以小型二氣化碳鋼瓶為發射動力試射,第一顆發射速度為每秒一三七公尺,彈丸動能八點三五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二九點五四焦耳。第二顆發射速度為每秒一三七公尺,彈丸動能八點三五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二九點五四焦耳。第三顆發射速度為每秒一三五公尺,彈丸動能為八點一一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二八點六八焦耳。而「殺傷力」之標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及測試結果,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達每平方公分二四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高縣警刑鑑字第○九三○○八一五七五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發射彈丸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測試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分二九點五四、二九點五四、二八點六八焦耳,單位面積平均動能達每平方公分約二十九點二五焦耳,顯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魚槍經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一○六七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佐,此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係於八十五年起經多次修正公布,惟無故持有槍枝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而刑法第二條所稱之行為後係指犯罪最後行為終了之後。本件被告持有玩具空氣長槍期間,自八十三年間起迄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依上述說明,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四、核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魚槍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又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未有改造、土造之情形,已如上述,該槍枝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空氣槍」,有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九三○○七五五七二號函在卷可佐,檢察官認被告持有玩具空氣長槍犯行部分,係觸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規定,顯有未洽,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茲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規定論處。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持有玩具空氣長槍、魚槍供自己休閒時射打小鳥及捕魚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壹支、小鋼珠一千二百七十一顆)及魚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有期徒刑、拘役及併科罰金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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