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三號
聲請人乙○○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為此,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決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