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三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採尿後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一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台北縣○○鎮○○路○○○號四樓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素無吸毒之前科,採尿送驗何以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令人費解,惟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係經警強制其到警局採集尿液,程序上已有可議,且當場又未令抗告人封裝液瓶、加蓋指印,如此結果,在處理過程中有遭他人調換、誤貼名條於瓶上之可能,請予調卷查明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之尿液送經鑑驗結果確有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其所依憑之證據及如何認定之理由,已於原裁定之理由內詳予敘明。而被告於採尿之初在警局供明:「我願意採尿送驗」、「(警方提供將採集尿液空瓶是否經你清洗及排解尿液,採集封蓋捺印?)是的,無誤」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在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那天有去淡水分局採尿,搜索我家時在場,並有簽名,何以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反應,我不知道云云,顯見其採尿非為警強制,亦非於採尿液後未經其封緘簽名,其任意翻異前供,自不足採,其抗告據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楊貴雄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