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接續其另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止,連續在屏東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同市○○路住處內,以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內查獲;(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同市○○路與勝利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點六五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前揭物品扣案可稽,且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二八八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述(一)之時日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於前述(二)之時日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0三五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上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前揭刑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足見其戒治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0點六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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