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瀆職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聲請人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 何文彬 及證人 邱石欽 之供述為據,惟聲請人日前查訪尋著證人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會同查驗之人員 王清榮 ,若得其出庭作證,足可證明何文彬、邱石欽之陳述不實,其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資可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指原判決所憑證人邱石欽之證言虛偽,惟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況原判決論以被告罪刑,非僅依共同被告何文彬、證人邱石欽之供述,尚採酌證人 邱瑞東 、 王世正 、 羅振昆 等之證詞,及工程契約書(含詳細表、植物裁植工程施工說明書、植物植栽施工補充說明書)、照片、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植栽工程驗、選苗會勘記錄表等物證,此觀理由欄所載甚明,而證人王清榮尚需經調查程序,是就形式觀察,聲請人所舉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