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供不特定賭客賭博」應更正為「供甲○○邀約之友人賭博財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3937、4686號判決要旨均可資參照)。是以觀諸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5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供給賭博場所並收取抽頭金,足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營利意圖,而實行單一犯罪計畫下具有反覆、延續性質之集合行為,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被告所為自符合上開「集合犯」之概念,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微,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應非甚鉅,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拘役20日,容有未當,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6頁),核與證人 張進財李長山許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9頁、第12頁、第1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觀諸被告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與其他賭客3人為朋友關係等語(見偵查卷宗第7頁、第39頁),與證人張進財、李長山及許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查卷宗第9頁、第12頁、第14頁),足認被告應係邀約相識之人參與賭博,尚難認已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程度;且參以本案僅查獲被告及賭客共4人及麻將1副之具體情節,亦堪認被告所供給之賭博場所尚非屬不特定之賭客可以隨時加入之情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聚眾賭博之事實,自不得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性質│沒收之依據│├──┼───────────┼──────┼───────┼──────────┤│一│麻將(共壹佰肆拾肆顆)│壹副│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二│骰子│叁顆│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三│搬風│壹顆│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四│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因犯罪所得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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