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00號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2年度促字第6290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7月1日以92年度促字第62908號所為駁回其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629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方式為之,而蘆洲郵局郵務股亦提不出送達通知書之存根副本及照片,佐證其確有依法將兩造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之門首及信箱,顯有重大疏失,則本件寄存送達之方式既不合法,即無從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而異議人係於96年2月26日閱卷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故其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自未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亦定有明文。查債權人甲○○前向本院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2年7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即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臺北縣蘆洲巿長安街22巷34號2樓,惟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92年7月29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警察關機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且在送達證書上勾選「寄存於延平警察派出所」以及「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等欄位,此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62908號卷內可稽;而蘆洲郵局郵務股稽查亦於96年3月30日致函本院略稱:「本訴訟文書確係經投遞二次不在,經繕發郵務送達通知書,填妥後一聯置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處所信箱,另一聯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等語,有郵局便箋1紙附於上開卷內足憑;再參酌郵務人員係專門從送郵件投遞之業務,對於首揭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自知悉甚詳,且與異議人或債權人甲○○亦無何親匿、嫌隙,當無為偏坦任何一方而故意昧於上開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之必要;況民事訴訟法復未規定郵務機關須以照片證明已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則綜合前述諸情,自堪認郵務機關確已於92年7月29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以合於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定方式寄存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無誤。末按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並無如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故系爭支付命令應自寄存之日即92年7月29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卻遲至98年4月9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從而,本件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