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告甲○○
之4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82,0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某夜市內與友人飲酒,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疏未注意,於酒後之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寶慶路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路況、視線及光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即貿然逆向駛入寶慶路單行道,致於寶慶路63號前,撞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下肢挫傷、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頭頂血腫約2×2平方公分之身體傷害;而被告於車禍後之同日凌晨1時9分許,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7毫克。查原告因受被告上開不法駕駛行為之侵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計143,084元,復健費用計33,000元,救護車費用1,100元,藥品、膠帶、拐杖費用計16,880元,二次開刀之醫療、看護及復健費用計110,000元,因受傷期間行動不便所支出計程車資計12,950元,受傷期間為由家人照護之需所支出自台北往返馬尼拉之機票費用27,598元;又原告於受傷期間無法從事補習班教學及英文家教之工作,致損失薪資計332,000元;以上均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精神上受有損害,亦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300,000元。惟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醫藥費50,000元及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113,000元後;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2,0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於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逆向駛入單行道,致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據被告於被訴公共危險等之刑事偵審案件(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案件)中自承明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據原告提出台北市和平醫院91年1月29日診斷書影本乙紙、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1年2月9日及91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為證;復有被告的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六張及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等附於前開刑事偵審案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926號偵查卷)為據,應與事實相符。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不得駕駛汽車,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駕駛行為,確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堪予認定。
五、再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以下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身體之傷害
,當有接受醫療之需。且其因所受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經接受右股骨骨折整復骨髓內釘固定手術,於術後須使用雙側捌杖3個月,此期間內宜由他人看護照料;原告並於91年9月
5日因鋼釘斷裂第二次接受手術,於94年6月6日仍尚未完全復原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5年2月6日(95)管歷字第141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於受傷接受手術及術後傷勢復原前均有僱請看護人員照料,並購置拐杖、膠帶及相關藥品之必要等語,自堪憑採。而審核原告所提出卷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輔助藥品器材費用單據,除其中於91年1月29日在凱沅超級商店有限公司消費金額為1,24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因其上並無支出品項之記載,而未能執為醫療藥材支出之憑證以外,餘經核算所為醫療費用之支出為190,797元,看護費用支出為42,400元,其他醫療器材及藥品支出為4,297元、救護車資為1,100元,以上合計238,594元,應均屬原告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無疑。至於原告主張超出上開金額之醫療、看護費用及醫材支出部分,並未提出支出憑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⑵次查:原告因車禍所受骨折之傷害,或應接受復健;且於受
傷期間因行動不使,或有搭乘交通工具之所需。然原告主張:於車禍受傷後,已支出復健費用計33,000元,及計程車車資計12,95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付款憑證以為證明;則其請求被告亦應賠償上揭因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云云,尚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主張:伊於受傷期間在台乏人照護,因而搭機返回
馬尼拉故居所支出機票費用27,598元,亦屬因被告不法行為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亦應由被告賠償云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簽帳單為據。然衡諸原告於受傷期間,已僱請看護人員進行看護,已如前述,則其是否因傷而有返回馬尼拉接受照料之必要,非無可疑。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機票費用之支出云云,亦乏所據。
㈡原告主張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因車禍所受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經於91年1月30日接受右股骨骨折整復骨髓內釘固定手術,於術後須使用雙側捌杖3個月,此期間內宜由他人看護照料;另原告確於91年9月5日因鋼釘斷裂第二次接受手術,於94年6月6日仍尚未完全復原等情,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5年2月6日
(95)管歷字第141號函文乙紙存卷可據。又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前,係任職於台北縣私立 博浩 短期語文補習班,且於車禍受傷後,確向該班請假4個月而未支薪,迄91年6月起始再回任該補習班教師之職等情,則有該班95年1月12日所開立證明書及95年3月20日函文各乙紙存卷可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車禍受傷致於91年2至5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於法即無不合。而查,原告任職台北縣私立博浩短期語文補習班之月薪為23,000元乙節,固經該補習班上開函文敘明屬實。惟原告另主張:伊除於補習班任職外,另擔任家教,亦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是尚受有每月60,000元之家教薪資損失云云,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於9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復原之狀況,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
0元,尚嫌偏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始為允當。是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又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受領被告所給付之醫藥費
用賠償金50,000元及保險公司所為113,000元之保險給付等情,已為原告自承屬實。是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計為367,59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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