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44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朝茂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朝茂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朝茂公司)積欠民國92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2,706,038元、93至95年度營業稅本稅及罰鍰1,600,433元、93年度綜合所得稅3,750元,現因該公司唯一之董事甲○○已於96年12月29日死亡,且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致該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綜合所得稅之通知未能合法送達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未能強制執行,嚴重影響課稅稽徵,為確保國庫稅收,爰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項規定並為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朝茂公司除董事甲○○外,另有股東 蘇朝賢蘇淑治林姿吟 ,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又該公司唯一董事甲○○業於96年12月29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依首揭規定,該公司即應由其餘股東蘇朝賢、蘇淑治及林姿吟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1人為董事,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餘股東有何不能互推代理或另為選任之說明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況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在代表朝茂公司收受送達稅額繳款書,自無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朝茂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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