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 律師複代理人 羅啟恒 律師被告丙○○
1樓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認為聲明二之金額部分,誤載為2,100,000元,正確金額應為2,120,000元,故於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訴之聲明二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120,000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更正。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一紙之方式,借款1,00
0,000元予被告丙○○,被告丙○○並於97年4月30日向付款人提示而獲付款。
㈡原告另曾以簽發如附表編號2與3所示支票二紙支票之方式
,借款2120,000元予被告乙○○,嗣被告乙○○於97年4月15日向付款人提示而獲付款。
㈢前開消費借貸款,被告二人當時均曾口頭言明於借用後3個
月內返還,惟屆期後經多次催討其等均未返還,原告無奈於97年10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催促被告丙○○與乙○○於函到1個月後,各應分別返還所借款項1,000,000元及2,120,
000元,然被告二人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返還借款,並聲明:
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120,000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即其家人 佘崑豪佘冠融佘欣玲 等,曾
由原告自87年間起,陸續招攬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嗣於91年起至97年2月止,被告二人陸續自行或授權原告,向國泰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契約共計21件,該等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險單貸款金均由國泰保險公司直接匯入被告二人所指定之帳戶或給付記名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而支付完畢。
⒉嗣於97年4月1日,被告二人於其住所與原告商討,欲將前
已解除之其中6件保險契約回復效力;經原告徵詢國泰保險公司同意後,告知被告二人需將欲回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應繳付之保險費(自保險契約效力發生時起至申請保險契約回復效力時止)一次繳足方可回復效力。經被告二人與原告共同計算所需繳付之保險費金額為3,117,133元,被告二人遂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3,120,000元,作為回復上述6件保險契約所需之保險費,並口頭言明於借用後3個月內返還,原告同意後遂於97年4月9日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作為借款之支付,嗣被告二人均向付款人提示而獲付款,然誠如前述,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二人竟均未歸還借款。
二、被告之抗辯:㈠原告與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故被告二人均會向原告服務之
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以增加原告之業績。自87年9月17日到96年11月30日為止,被告二人透過原告陸續向國泰保險公司購買多張保單。詎料,被告乙○○發現並未辦理保單解約但保單數卻逐漸減少。被告乙○○於96年11月30日,在國泰保險公司網站查詢保單數量時仍有65張;嗣於97年1月29日再次查詢時,所投保之保單竟變成57張;復於97年6月5日查詢時,其投保之保單竟只剩下40張。當被告乙○○向原告質問時,原告遂向被告坦承其假冒被告之名投保,進行保單借款,甚至是解除保單而領取解約金。
㈡為此,原告與被告二人洽商賠償事宜。起初,被告二人以為
遭原告違法解約之保單僅有4張,遂接受其所提出之系爭三紙支票之3,120,000元為賠償金,然實際上被告二人遭原告違法解約之保單數目遠高於4張,被告在無可奈何下,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而原告業已於98年2月10日偵查庭中,當庭承認其未得被告授權而簽名之犯行。
㈢被告二人並未向原告借款,否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3,120,
000元之金額實為鉅款,如果原告果真有借款予被告二人,怎會沒有立下借據?此益顯原告所言均非屬實,且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系爭三紙支票,兌現並取得票款,然此等資金流向,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向原告借錢。況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二人及其子女之解約記錄,原告所指之解約效力發生日期,與其所提出附件記載之解約日,並不一致;復依照原告所述,保險契約解約後如欲復效,應一次給付3,117,133元,故原告主張其簽發三紙支票借與被告二人,代替現金之交付云云,然依照一般常理則應簽發數額為3,117,133元之支票,而非三紙合計金額為3,120,000元之支票;且原告對保險契約復效所需之3,117,133元,亦未表示係依照何種基礎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交被告乙○○、丙○○
收執,而編號1由被告丙○○兌現領款1,000,000元,編號
2及3由被告乙○○兌現領款各1,000,000元及1,120,000元。
㈡原告為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丙○○、乙○○二
人為夫妻;渠等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事宜皆由原告接洽辦理。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120,00
0元,原告遂於同年月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交付被告二人作為消費借貸金額之支付等語。惟被告雖自認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並均兌現提領,然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二人上開支票金額,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與被告之間就3,120,000元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無非以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及臺北金南郵局第01109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第10頁)。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三紙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二人之事實,但並無法依該事實據以知悉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亦或兩造間有何被告應另行返還原告上開票款之約定。至於原告委由律師於97年10月23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011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3,120,000借款,則屬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足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自不待言。從而,原告被告二人於97年
4月1日向原告借款3,120,000元,卻僅陳稱此一借貸關係是不定期借貸,當時口頭言明借期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卻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於97年4月1日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故原告之主張自嫌無據。
㈣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借款之原因係因被告二人欲將先前已解
除之6件保險契約回復效力,然依規定欲回復解除之保險契,須自保險契約效力發生時起至申請保險契約回復效力時止,將保險費一次繳足方可回復效力,在此計算下,被告二人尚需繳付3,117,133元保險費,從而被告二人遂向原告借款3,120,000元繳付保險費等語,並提出被告乙○○、丙○○及被告子女 佘昆豪 、佘欣玲為被保險人而解除之保險契約表(下稱4人保險解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第53頁)。
然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欲復效之6件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此保單號碼,原告先於98年3月12日法院收受之民事準備書狀中主張係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嗣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之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中,主張應係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0000000000(原告先於98年3月12日法院收受之民事準備書狀中主張為保單號碼:
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然此實係與前述第四筆之保險契約相同,故原告嗣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之民事準備書狀中,主張應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上述6件保險契約之解約日期均與國泰保險公司檢附被告乙○○、丙○○及被告子女佘崑豪、佘欣玲之保險契約解約狀況一覽表中,就上述保單號碼之保險契約解約日期,有1日至10日之出入,此有國泰保險公司98年6月23日國壽字第98060844號函所附被告乙○○、丙○○及被告子女佘崑豪、佘欣玲之保險契約解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第143頁)。故原告依據所提出之四人保險解約表,進而計算被告欲復效之6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金額,實非無疑。⒉又縱令前開保險契約解約日期之出入,係肇因於國泰保險公
司內部保險業務員呈報之保險契約解約時間,與該公司實際核准的解約時間存有的一定落差所致;然原告提出之四人保險解約表中,就6件欲復效之保險契約生效時間亦與國泰保險公司檢附之4人保險解約表有所差距,其中如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兩者有4個月的差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則有7個多月的差距。由於原告主張被告欲復效保險契約,需自保險契約效力發生時起至申請保險契約回復效力時止之保險費一次繳足方可等語,則保險契約之生效日期將會影響此一復效金額之計算。而據原告提出之四人保險契約解約表中,保險費之繳付多為季繳或年繳,此時保險契約生效日期之差距已達1季即3個月甚或半年即6個月以上,此皆會改變欲復效所應繳交之保險費期數,進而影響所應繳交之保險費金額。是以原告提出之四人保險解約表已與國泰保險公司檢附之四人保險解約表有異,致使原告據以陳稱之計算基礎陷入不明,原告復未對此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與證明,尚難僅憑原告單方之主張即認確有此復效一事,而據此執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
⒊況依原告所主張,前開保險契約是在被告乙○○同意下解除
,又怕其夫即被告丙○○知道,故又復約;借錢係為回復保險契約,錢是被告二人所借,所以票是開給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故如依原告所述,被告乙○○同意解除保險契約,卻怕被告丙○○知悉,則何以原告自稱簽發支票作為借款之用,卻非開立一張支票交付被告乙○○一人,而係開立系爭三張支票給付被告丙○○與乙○○二人,故原告前後說法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動機與原因亦有矛盾。而原告對兩造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二人間,有原告主張之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12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趙彬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及其發票日期││├──┼───┼────────┼─────────┼─────┤│1.│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萬元,發票日:│AA0000000││││營業部│97年4月30日││├──┼───┼────────┼─────────┼─────┤│2.│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萬元,發票日:│AA0000000││││營業部│97年4月10日││├──┼───┼────────┼─────────┼─────┤│3.│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萬元,發票日:│AA0000000││││營業部│9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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