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6號原告乙○○原名 鄭超元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9日夜間飲用維士比,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處,欲迴車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看清無往來車輛,猶貿然加速自第二車道(外側車道)向左駛入第一車道(內側車道)欲迴車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亦沿同向第二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致原告右側車身與右腳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撞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腳第一、二蹠骨關節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下稱馬偕醫院)就醫。刑事部份業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6577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因駕駛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380元、看護費用16000元、住院伙食費8000元、機車修理費30335元、上學及就醫交通費21245元、工作損失115770元、精神慰撫金394320元,共計5910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50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當時要迴轉,原告要直行,是原告逆向闖雙黃線來撞被告,被告沒有錯,原告過失比被告嚴重,且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交通費、伙食費、慰撫金及工作損失部分不合理且過高,對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不爭執。且被告無法負擔賠償原告之金額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處,欲迴轉往福和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於上開路段往永貞路方向,被告駕車迴轉時車輛左前側撞及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所有之機車受損,且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腳第一、二蹠骨關節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前往馬偕醫院就醫之事實,業有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65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3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92張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34號偵查卷宗第18至36頁、第61至92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及原告之機車受損、原告因而受傷就醫之事實,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汽車行經前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轉彎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看清無往來車輛,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況本件車禍業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由外側車道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34號偵查卷宗內附之北縣鑑字第97148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為有理由,應可採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是原告逆向闖雙黃線來撞伊,伊沒有錯等語
,但被告就其抗辯原告為逆向闖雙黃線行駛此積極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就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在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34號偵查卷宗第7、47、53、54頁),被告先於警詢供稱:要迴轉時,有見到與伊同向車道後方有一台機車沿中正路往永利路方向行駛過來,但不確定是否為原告;又於偵查中翻異其詞供稱:我本來看沒有車,正要起步時,原告車右側突然撞到我左側車身;正要迴轉時,就發現有一台機車撞到伊車子左前方等語。衡諸前開供詞,被告不僅於警詢及偵訊中皆未抗辯關於原告有逆向闖雙黃線行駛等情,更於警詢中自承其要迴轉時,有見到同向車道後方有一台機車行駛過來等情,足見被告辯稱係原告逆向闖雙黃線撞 伊云云 乃事後卸責之詞。再者,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92張等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34號偵查卷宗第18至36頁、第61至92頁)所示,本件係迴轉車輛與向前直行機車之擦撞事故,從撞擊後之汽、機車所在相對位置及機車刮地痕觀之,原告機車乃為閃避被告車輛,與被告汽車左前端側身擦撞後因慣性作用及物理作用,致向前滑行偏入對向車道,被告空言抗辯原告逆向闖雙黃線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9日夜間飲用維士比,隔日上
午9時26分許始駕車肇事,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到場之員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僅每公升0.02毫克,又依警方所製作之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所示,測試項目被告全數合格,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34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憑。是難認被告有何因體內酒精作用造成外觀行為失調,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從而,,被告飲用維士比與損害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該等過失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380元,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5紙、順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1紙、 龍昌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以上皆為影本),被告就此等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經核原告提出之支出醫療費用,計算結果僅為4980元。是原告請求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於4980元損害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97年8月20日起住院開刀植入鋼釘,至同年月27日始出院,合計8日,住院期間均由原告之舅舅看護照顧,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書影本1紙(內容載明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為證。是原告自97年8月20日本件車禍受傷時起至同月27日計8日,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其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該看護工作雖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雖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看);且依目前社會上眾所週知之一般看護行情以觀,全天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且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臺北縣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96年8月16日北縣病護詢字第9615號函可稽)。被告復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8日)看護費用之損害額共計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住院伙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與看護員於住院期間8日之伙食費用,每日1000元合計共8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不合理。經查: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確有伙食費用之支出,受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伙食費用之損害,惟受害人如未有實際上額外支出伙食費,自不得請求賠償甚明。
⑵原告請求看護之伙食費用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既已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全日看護費用,而一般看護費用自當包含所有僱佣看護員之所有費用在內,殊無另計伙食費之情,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另支出看護員伙食費之事實證據,自不應准許。至於被告住院期間之伙食費,一般醫院均核計在住院醫療費用據內,而原告之醫療費用業已請求被告賠償,亦如前述;倘原告確另有伙食費用之支出,即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有支出伙食費用之單據,殊乏依據證明原告確另有伙食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伙食費用8000元,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㈣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機車修理費為30335元,被告雖抗辯修理費用不合理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購買機車零件一批之收據1紙為證,是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分之修車費用應可採信。然原告為修理機車所購買之零件一批,均屬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就上開修理費用係將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理,自應予適當折舊至事故發生前該零件原價額(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參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94年9月8日,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97年8月20日)已使用3年(未足月部分以1個月計算),參酌前揭說明,則該機車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344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30335元×0.536×4/12=5420元,第2年折舊額(30335元-5420元)×0.536=13
354元,第3年折舊額為(30335元-5420元-13354元)×0.536=6197元,第4年折舊額為(30335元-5420元-13354元-6197元)×0.536×8/12=1917元,計5420元+13354元+6197元+1917元=26888元;30335元-26888元=3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損害額為3447元;逾此範圍部分,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㈤上學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多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複診治療及上下學,支出計程車費用2124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不合理等語。查原告確曾於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日期,前往醫院就診及上下學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139紙為證;且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腳第一、二蹠骨關節開放性骨折,經骨釘手術後以石膏固定,於97年8月27日自馬偕醫院出院;分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日、9日、19日;同年10月6日、22日、29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4日自住處往返馬偕醫院追蹤複診;於同年10月18日至12月13日間往返龍昌診所進行復建共6次,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查。於上開進行複診、復建期間,原告因術後右腳行動不便,難以搭乘公車、捷運等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且為兼顧學業按時上下學(有臺北市私立南華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學生證影本附卷可考,此部分被告亦未爭執),為免右腳傷勢惡化,往返就診及就學,搭乘計程車前往,依目前社會一般客觀評價,應屬可接受之程度及有其必要性,屬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被害人因此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範圍。是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期間支出之21245元交通費之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7年1月11日起任職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19295元,因97年8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上班,休養至98年2月底仍因無法久站而無法工作,而平均月薪19295元,損失6個月月薪共計11577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不合理且金額過高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證明書6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腳受有第一、二蹠骨關節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施行復位及骨釘及清創固定手術,以石膏固定,並自97年8月27日出院後至97年12月24日止,持續作手術後復健追蹤治療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久站工作,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之事實,應堪採信。再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核計原告月薪平均為19295元,是原告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額1157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精神損害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第一、二蹠骨關節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其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94320元等語。被告辯稱請求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查本院審酌如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情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原告陳明目前就讀臺北市私立南華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並任職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19295元,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被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計為139656元等情;被告陳明係高中肄業,現為工人,平均月薪約23000元,需扶養一兒一女與父母,無其他資產等情,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暨原告受此傷害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9432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始稱允適。
㈧基上,原告共受有損害金額合計為211442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轉彎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看清無往來車輛,致撞擊原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陳述:原告行經肇事地點前,有見到右前方有被告汽車打左轉方向燈欲轉出來,當時原告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34號偵查卷宗第2、54頁),足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有違規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皆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況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解,此有北鑑字第97148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是原告就本件車禍自屬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該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30%。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僅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8009元(計算式:311442元×70%=218009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六、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
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8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