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二七號
  原   告 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亞太公園」機械式停車場設備工
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四萬三千元,雙方約定依工程進度分期給
付款項,且依雙方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保固款即二十二萬七
千一百五十元應於保固期開始滿一年後給付,詎上開工程業經被告驗收且自民國
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開始進行保固期,依約被告應於保固期滿一年之翌日即八十
八年一月八日即應依約給付上揭保固款,然未見履行,且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
此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九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工程合約、完工驗收證明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
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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