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補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丁○○
丙○○
被 告 乙○○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
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所示之房屋現值),並按此價額
繳納裁判費(每新台幣一百元繳納裁判費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