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英
黃淑華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甲○○○○百貨
公司消費記帳卡,依約被告得在原告百貨公司記帳消費,但款項應於消費後次月
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日計付萬分之
五點四之延滯息,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
同)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元,是提起本件之訴,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給付延滯息,並請准依職權為得
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被告則以:渠之國民身分證前於八十七年間遺失,本件係經
冒名申請,故渠無給付系爭消費帳款之義務,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消費記帳卡申請用「丁○○」國民身分證,確與到庭之被
告本人不眸,此另有被告國民身分證附卷可稽。又前開消費記帳卡契約所附「丁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所得人住址乃「桃園縣新園鄉石磊村
三鄰石磊八之一號」,與被告及冒用人國民身分證登載之住所地址均有不符,原
告竟均未查,即允為合致、簽訂契約;尤以,系爭申請書上雖註記申請人之往來
銀行為「(銀行名稱)九信」「(分行)和平」「(帳號)○一○─二六─○七
五五八二─○○」,但查,我國目前有第九信用合作社名稱者,僅台北市第九信
用合作社及台中第九信用合作社,惟二者均無和平分行,有財政部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台財融(三)第00000000號函可按,諸此種種,均足徵被告所辯
,渠無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是為可信,而原告怠於查核相關資料,貿然與冒用者
簽訂系爭契約,其經濟上之不利益,自非得轉嫁予被告,遽令渠負擔右揭款項暨
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
,致失附麗,故應併駁回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