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秦筱美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二樓I2房屋一棟遷讓回復原狀交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租用坐落高雄縣鳳山市○
○路○○○號十二樓I2全部,約定租期一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壹萬壹
仟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現已積欠
二期以上,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收受通知後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內
繳清欠租,否則終止租賃契約,而被告未於限期內繳清清欠租,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自因終止消滅,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壹棟全部回復原狀遷讓交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作證據,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