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2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送達代收人 丁○○ 同右
  被   告 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滄田
  訴訟代理人  王文琦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琪芬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甲
○○○○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核發卡號第0000000
000號記帳卡一卡,並交付郵局以掛號投遞至伊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號十三樓住處,該掛號信件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由被告管理委員會簽收後,
該委員會竟將之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該卡乃遭冒用記帳消費新台幣
二萬六千九百十元,原告因之受有損害,是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款項,及自八十九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等語。本
件被告則以:該卡係以一般掛號寄達,且未於信封上註明,又原告並未正確徵信
即允予開卡,故該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行為,自毋庸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存在、加害者有故意
或過失及責任能力、加害行為其為不法、致侵害他人權利、他人並受有損害;又
不作為雖容得成立侵權行為,然須以基於法律規定、契約或依公序良俗之作為義
務存在為前提。查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縱於收發郵件過程,疏以交付該掛號信函
予非應收受者,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依法被告僅以所屬公寓大廈之維護、住戶之
協調、公共基金之運用等為其主要業務,且無證據可稽被告對於原告或其所屬社
區住戶有收發信件之契約責任,充其量,僅係對其住戶之服務,按其性質,祗屬
無法律效果之事實行為,管理委員會當然不因之承擔郵務人員應送達郵件之責任
,及進而防範住戶信件遺失肇致風險之義務;又前述疏失行為,亦難謂被告故為
之悖於公序良俗舉止。其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旨在保護權
利,所謂權利乃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切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份權
、物權、無體財產權等,信用卡遭盜刷之金額純係財產損害,此非本條項規定所
欲保護之權利。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缺之,則與其成立要件不合,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以行為
人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依吾人智識、經驗加以判斷
,於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損
害,係其因寄予訴外人張琪芬之消費記帳卡遭他人盜刷,因非張琪芬本人之簽名
消費,依約張琪芬毋庸負清償之責,致使原告須負擔此消費額之損害,惟該原告
損害乃直接肇因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用記帳卡所致,與被告僱用人過失未交
付系爭消費記帳卡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茲原告請求賠償之追索射程,及
於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外之條件說下任一歷程相關人士,將使侵權行為範疇無限擴
張,實與我國民法之侵權行為構造未洽。末者,原告另無其他事證得資證明被告
尚有勾串,或明知冒領事實,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記帳
卡契約對真正持卡人請求付款債權等相類行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其墊付款項,揆諸首開說明,即非有據,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