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侯順陽
張智強
被 告 郝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750,000元,約定期限36期並於106年8月7日清償完
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4年2月7日止以年息2.68%固定計息
,及自10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04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
本金共431,502元未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
約書、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