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讚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讚志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審酌被告無故逾應
受召集期限2日,對國家軍防及召集令確實執行已生影響,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除有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未有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