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
張延勤
劉念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威、張延勤、劉念祖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記
帳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共同
基於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
」。
㈡審酌被告等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惟參酌被告等3人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記帳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6,300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
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