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六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嘉南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吉豐 即 賴金 頂
訴訟代理人 張晟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晶寶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本
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
。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
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
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
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
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
,隨時應依職權調查;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
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
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號裁定
、8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晶寶公司因已逾6個月以上無營業行為,經臺北市政
府於民國(下同)77年6月25日以建一字第239892號函命晶
寶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嗣晶寶公司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
,臺北市政府即於77年7月25日以建一字第39915號函公告
撤銷晶寶公司之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4日府
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晶寶公司登記案卷附卷
足憑,而晶寶公司亦於77年11月8日召開經股東會,並於該
次會議中選任 陳增勳 為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
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以陳增勳為其法定代理人
。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以陳增勳為其法定代理人,逕以沈靖
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難謂有合法代理,故於本院95年
11月21日對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之晶寶公司為判決,依上開說
明,自屬無效之判決。是原判決縱有原告所指之誤繕,要無
更正之實益。再者,原告亦得以陳增勳為其法定代理人另為
訴訟,本件實無聲請更正無效判決之實益及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實無必要,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