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林振源
被 告 紀惠敏
紀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被告紀惠敏、紀惠文(下稱被告紀惠敏等2人)應返
還定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原告。嗣於民國105年6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紀惠敏等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紀惠敏等2
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於原告當庭為上開訴之變更
後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此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應視為被告紀惠敏等2
人已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因原告欲向被告紀惠敏等2人購買南投
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於10
5年2月10日會同訴外人即被告紀惠敏等2人之父親 紀為 任
及介紹人至系爭土地親自看地,當時 紀為任 告訴原告系爭土
地平整,故原告當時對系爭土地之現況並無異議,且於同日
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
地買賣總價金為330萬元,原告並先支付被告紀惠敏等2人
20萬元。然經原告、紀為任會同地政人員於105年3月15日
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雖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與105年2月
10日締結系爭契約時均相同,但經測量後原告始發現系爭土
地本來就已崩塌1/3以上,不堪使用,其現值與約定之330
萬元差距甚大。且自105年2月10日迄今,被告紀惠敏等2
人均未交付原告系爭土地之測量圖或鑑界圖。系爭土地乃被
告紀惠敏等2人之祖產,其對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應十分清
楚,故紀為任及被告紀惠敏等2人隱匿系爭土地之相關資訊
,誤導原告致估價錯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紀惠敏等2人,作為撤銷原告締結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紀惠敏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
元。
三、被告紀惠敏等2人則均以:於105年2月10日前,原告已多
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察看現況,其後會同介紹人及紀為任於
105年2月10日再次察看系爭土地,又再次確認系爭土地之
地形、地貌及範圍大小,方於同日與被告紀惠敏等2人締結
系爭契約。而被告紀惠敏等2人於105年2月29日前已將相
關出賣人證件交付代書辦理出賣流程,嗣後更於105年3月
15日就系爭土地完成鑑界,再於105年4月7日取得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詎料於105年4月8日承辦系爭土地
買賣之代書通知原告應給付頭期款150萬元,以進行系爭土
地之過戶送件時,原告卻不履行系爭契約,反而要求重新議
價,被告自可以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方(即原告)如不
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
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甲方(即被告紀惠敏等2人)無
庸催告,乙方願將所交價金悉數由甲方沒收充為處罰違約金
」之約定,沒收原告已交付之20萬元充作違約金。而系爭土
地之地目為林,原告、紀為任於105年3月15日與地政人員
至系爭土地測量後,系爭土地之實際範圍與權狀所載面積相
當、測量過程亦清楚透明、測量當時之地形地貌亦與兩造締
結系爭契約即105年2月10日當時無異,而系爭土地為林地
,自然有高低起伏,若系爭土地有崩塌,於105年3月15日
鑑界後地政機關應會通知被告紀惠敏等2人就系爭土地為消
滅之變更登記,但迄今並未為之,可見顯然無原告所述系爭
土地已崩塌1/3以上致不堪使用之情況,因此被告紀惠敏等
2人及紀為任並無欺瞞原告之情事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5年2月10日會同紀為任及介紹
人至系爭土地親自看地,當時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現況無異議
並於同日與被告紀惠敏等2人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
買賣總價金為330萬元,原告並先支付被告紀惠敏等2人20
萬元;原告、紀為任會同地政人員於105年3月15日就系爭
土地進行鑑界,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與105年2月10日締結
系爭契約時相同等節,除經被告紀惠敏等2人不為爭執外,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
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20頁至第22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紀為任及被告紀惠敏等2人隱匿系爭土地之相
關資訊,誤導原告致估價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紀惠敏等2人,作為撤銷原告
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提起
本件訴訟等節,為被告紀惠敏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無理由: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者,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
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
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
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
、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因受紀為任及被告紀惠敏等2人
之詐欺行為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被告紀惠敏等
2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除應先舉證證明紀為任
及被告紀惠敏等2人於客觀上有對原告示以不實之事,令原
告因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外,尚應證明紀為任
及被告紀惠敏等2人主觀上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
若原告無法就上開應證明之事項皆為舉證,即難認原告之主
張為有理由,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締結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其受紀為任及被告紀惠敏等2人之詐欺
而為締結系爭契約意思表示等節,僅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
7、8頁、第20頁至第22頁),而系爭契約影本僅能證明兩
造於105年2月10日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之事實,而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亦僅能證明被告紀
惠敏等2人確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項,並未能就紀為任
及被告紀惠敏等2人於客觀上有何對原告示以不實之事,或
紀為任及被告紀惠敏等2人主觀上有何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
欺故意等節為證明,難認原告已就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受
詐欺撤銷締結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紀惠敏等2人連
帶返還20萬元之價金,亦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節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是兩造締結之系爭契約並
無不成立之情況,被告紀惠敏等2人即得本於系爭契約受領
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20萬元。況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
之約定,若原告不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殘餘價金時,或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被告
紀惠敏等2人無庸催告,原告願將所交價金悉數由被告紀惠
敏等2人沒收以充作處罰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業已於本院105
年6月1日就其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說明綦詳,有
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
第31頁),足證原告已有不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交付殘餘價
金之情況,被告紀惠敏等2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
,以原告於105年2月10日所交付之20萬元作為原告未履行
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是被告紀惠敏等2人受領原告所給付之
20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給付20萬
元與被告紀惠敏等2人,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原告必須證
明被告紀惠敏等2人受有20萬元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原告就上開應證明之事項亦未為舉
證。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紀惠
敏等2人連帶返還20萬元之價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締結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紀惠敏等2人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一
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暨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