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023號、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育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至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育輝係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1、2樓「飛
馬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領有電子遊戲營業級別證,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不得賭博財物,
詎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
,供給公眾得出入之上述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而擺設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18臺(含IC板18塊)
,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1萬5,000元、日薪1,000元及月薪2萬3,
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吳怡葦 (103年6
月某日起至104年7月間某日止任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伍尚林(103年6月某日至同年7月某日任職,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榮昌(103年5月某日起至10
4年8月間某日止代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林桂
芳(104年8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9日任職,涉及賭博罪嫌部
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店員,並於上開店內為開分
及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黃育輝所經營上開賭博電玩
店之賭博方法係依各臺不同之性質,分別採不同兌換比例之
開分制,即賭客交付不等賭金予開分員,開分員則開同額之
積分與賭客,賭客則依各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同之玩法下注
,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賭金歸黃育輝
所有,洗分時則由開分員兌換與積分相同或依積分比例計算
之現金與賭客。於經營期間,賭客 郭俊賢 (涉及賭博罪嫌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單一包括犯
意,於102年至104年5月間,在上開店內開分並把玩店內
之電玩機檯,於贏得相當之分數後,向上開店員吳怡葦、伍
尚林及紀榮昌表示要洗分,店員隨即於洗分後,將兌換之現
金放在廁所內馬桶蓋上之面紙盒下方壓著,郭俊賢再至廁所
拿取該現金共約20次。另賭客 林子揚 (涉及賭博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亦基於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於
104年8月19日前某日,在上開店內開分並把玩店內之電玩
機檯,於贏得6萬分之分數後,向店員吳怡葦表示要洗分,
吳怡葦隨即於洗分後,將兌換之賭金1,500元放在廁所內馬
桶蓋上之面紙盒下方壓著,林子揚再至廁所拿取該賭金;另
於104年8月初某日,以前述同樣之把玩電玩及換錢過程,
向店員吳怡葦換取1,000元之賭金;又於同年8月19日前之
某日,以前述同樣之把玩電玩及換錢過程,向店員伍尚林換
取1,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0元)之賭金
;另於104年8月19日前之某日,以前述同樣之把玩電玩及
換錢過程,向店員 林桂芳 換取2,000元之賭金。 嗣經警 於10
4年8月19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店
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育輝之自白(見偵字第5023號卷第5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桂芳、吳怡葦、伍尚林、紀榮昌、林子揚
及郭俊賢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20頁反面、第28頁至第
42頁;偵字第5023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77頁;
偵字第44頁至第46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94頁至第95頁、
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
159頁)。
㈢雲林縣政府雲府商登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飛馬遊藝場現場
圖各1紙(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責付保管單各1份(見警
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6頁)。
㈤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0張(見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偵字第502
3號卷第43頁至第54頁)。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
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
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
,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
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
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
告黃育輝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就上開賭博方式,兼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黃育輝與同案被告林桂芳、吳怡葦、伍尚林、紀榮昌間
,就所犯上開3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育輝自102年間某日起
至104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遊戲場內,聚集不特
定人賭博,且利用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臺與在場不特定賭
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場所,由不特定之人多次向電子遊戲
機臺下注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述舉動,應評價
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應均僅各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
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藉由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便,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機之賭局,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誠有不該。且被告前有
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之賭博犯行,本不宜輕縱,惟考
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暨政府現已同意職業運動彩券,社會情況
亦有所改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
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
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
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
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
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883號、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
研究意見參照)。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
17所示之現金13,200元,係在櫃檯處扣得,屬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其涉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現金1萬元,為同案被告林桂芳所
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抑或係在櫃檯處扣得之
財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19至21所示之物,亦均與
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搜索扣押執行處所│備註│
├──┼───────┼────┼───┼────────┼───────┤
│1│霹靂名銖(含IC│6臺│黃育輝│雲林縣虎尾鎮新興│當場賭博之器具│
││板6塊)│││里和平路101號1││
│││││、2樓││
├──┼───────┼────┼───┼────────┼───────┤
│2│賽馬大亨(含IC│2臺│黃育輝│雲林縣虎尾鎮新興│當場賭博之器具│
││板2塊)│││里和平路101號1││
│││││、2樓││
├──┼───────┼────┼───┼────────┼───────┤
│3│水滸傳(含IC板│2臺│黃育輝│雲林縣虎尾鎮新興│當場賭博之器具│
││2塊)│││里和平路101號1││
│││││、2樓││
├──┼───────┼────┼───┼────────┼───────┤
│4│ 愛麗絲 (含IC板│1臺│黃育輝│雲林縣虎尾鎮新興│當場賭博之器具│
││1塊)│││里和平路101號1││
│││││、2樓││
├──┼───────┼────┼───┼────────┼───────┤
│5│野蠻(含IC板1│1臺│黃育輝│雲林縣虎尾鎮新興│當場賭博之器具│
││塊)│││里和平路101號1││
│││││、2樓││
├──┼───────┼────┼───┼────────┼───────┤
│6│封神榜(含IC板│1臺│黃育輝│雲林縣虎尾鎮新興│當場賭博之器具│
││1塊)│││里和平路101號1││
│││││、2樓││
├──┼───────┼────┼───┼────────┼───────┤
│7│大舞臺(含IC板│1臺│黃育輝│雲林縣虎尾鎮新興│當場賭博之器具│
││1塊)│││里和平路101號1││
│││││、2樓││
├──┼───────┼────┼───┼────────┼───────┤
│8│龍飛鳳舞(含IC│1臺│黃育輝│雲林縣虎尾鎮新興│當場賭博之器具│
││板1塊)│││里和平路101號1││
│││││、2樓││
├──┼───────┼────┼───┼────────┼───────┤
│9│ 金元寶 (含IC板│1臺│黃育輝│雲林縣虎尾鎮新興│當場賭博之器具│
││1塊)│││里和平路101號1││
│││││、2樓││
├──┼───────┼────┼───┼────────┼───────┤
││七龍珠(含IC板│1臺│黃育輝│雲林縣虎尾鎮新興│當場賭博之器具│
││1塊)│││里和平路101號1││
│││││、2樓││
├──┼───────┼────┼───┼────────┼───────┤
││保留卡│14張│黃育輝│雲林縣虎尾鎮新興│犯罪所用之物│
│││││里和平路101號1││
│││││、2樓││
├──┼───────┼────┼───┼────────┼───────┤
││點數卡│23張│黃育輝│雲林縣虎尾鎮新興│犯罪所用之物│
│││││里和平路101號1││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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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分時間表│4張│黃育輝│雲林縣虎尾鎮新興│犯罪所用之物│
│││││里和平路101號1││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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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主機│1臺│黃育輝│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與本案無關│
│││││里和平路101號1││
│││││、2樓││
├──┼───────┼────┼───┼────────┼───────┤
││監視器鏡頭│1支│黃育輝│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與本案無關│
│││││里和平路101號1││
│││││、2樓││
├──┼───────┼────┼───┼────────┼───────┤
││代幣│33枚│黃育輝│雲林縣虎尾鎮新興│犯罪所用之物│
│││││里和平路101號1││
│││││、2樓││
├──┼───────┼────┼───┼────────┼───────┤
││現金(新臺幣)│13,200元│黃育輝│雲林縣虎尾鎮新興│兌換籌碼處之財│
│││││里和平路101號1│物│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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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新臺幣)│10,000元│林桂芳│雲林縣虎尾鎮新興│無證據證明與本│
│││││里和平路101號1│案有關│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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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聯絡簿│1本│黃育輝│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與本案無關│
│││││里和平路101號1││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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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C手機(含門│1支│林桂芳│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與本案無關│
││號0000000000號│││里和平路101號1││
││晶片卡1張)│││、2樓││
├──┼───────┼────┼───┼────────┼───────┤
││SONY手機(含門│1支│黃育輝│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與本案無關│
││號0000000000號│││里和平路101號1││
││晶片卡1張)│││、2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