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文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18日予以釋放,並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7月21日晚間,在其
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文佳於103年7月23日,經警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文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紙。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四)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11日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
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
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
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
用等語,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
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
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
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
、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依
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
、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
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
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
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月
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堪認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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