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映航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除前
有酒駕前科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
辱罵,所為貶損警員人格,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殊值非難,
併衡諸其犯後避就狡展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
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資源回收業及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
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