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謝博鈞 即元鑫不銹鋼企業社
被 告 郭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之
規定;而小額事件之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基於兩造約定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8,200元,屬請求給付金錢且標的
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規定。而兩造
雖於系爭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獨資
商號,性質屬商人,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以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條款所作成,有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
稽,從而兩造縱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仍不適用,本院不
能因系爭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而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有
原告起訴狀陳報被告個人戶謄本(現戶部分)1紙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本
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
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其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