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丁○○○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萬貳仟肆佰拾陸元,以及從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原告負擔四分之一。
本件判決第一項在原告提出貳拾陸萬捌仟元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未考領駕照,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點十五分左右,騎乘UGP─0六一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嘉一0八號縣道,由新庄子往北勢子處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由後撞及在路旁徒步欲往田裡工作的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合併腦震盪傷害。被告甲○○尚未年滿十八歲,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嘉義地方院少年保護法庭九十一年度少護字第五七號過失傷害案審理終結,並裁定應予訓誡以及假日生活輔導。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乙○○、丙○○為被告甲○○的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九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如下:
(一)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算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以後的請求,暫時保留),原告搭火車前往醫院門診,支出火車票費用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合計九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
(二)原告平日務農,兼售冰點及金紙,原告受傷後無力工作,金紙收入部分,每月平均購入五千九百十二元,十四個月為八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農務收入部分,以每期十一萬元計算,九十年第二期為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九十一年全年二期二十二萬元,共計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
以上所受勞力損失共計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十五元(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以後的請求,暫時保留)。
(三)原告受傷後需他人看護,以一般居家看護每天一千九百元計算,共三百九十九日,總計看護費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元(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其後部分保留)。(四)原告雖高齡,此次受創,精神上所受痛苦,自無可言諭,於是,請求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
(五)以上共計二百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原告根據侵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金額,並保留日後所需花費的請求;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提出診斷證明書六份(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私立成功醫院各一份、亞東紀念醫院及板橋中興醫院各二份)、倉庫收購稻殼聯單三張、估價單九張、火車票八張、醫療費用收據一0八張、本院審理筆錄節本一份(以上均是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共同抗辯:當時在派出所曾經和原告談妥以三萬二千元和解,後來原告反悔,被告無法接受,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縮減看病交通費請求為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原來請求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捨棄計程車費三萬二千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縮減聲明,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少護字第五七號審理筆錄節本附卷證明,被告甲○○因過失騎車,以致撞傷原告,而被告乙○○、丙○○未能證明他們監督未疏懈或縱使加以監督,仍不能免除被告甲○○騎車撞人的損害發生,故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騎車撞傷原告時,具有意識能力,並且尚未年滿二十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照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丙○○為被告甲○○的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依照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九五條,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請求是否合理、必要?本院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為止的醫療費九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醫療費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看病所花火車票費用二千一百六十二元),有醫院收據一0八張及火車票八張可以證明,被告均未爭執,可以採信。
原告提出的醫療收據,扣除全民健保給付部分(因全民健保是由人民支付作為全民共同的醫療給付,並非由原告單獨支付,為求公平起見,由健保給付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醫療費用共計四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其中證書費有十張收據,共計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不是屬於醫療上的必要費用,應該扣除,另外,板橋中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12638元),其上記載是向中央健保局請款,並未向原告請款,也應扣除。其餘醫療費共計三萬一千零五十四元,以及原告因為遭被告甲○○撞傷,來往醫院所花費的火車票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共計三萬三千二百十六元,均屬於醫療必要費用,可以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九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含交通費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只有三萬三千二百十六元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超過此一範圍的部分,則應駁回。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以每天一千九百元計算,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止,共計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元。
原告提出的六張診斷證明書,被告未爭執,可以採信。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是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到侵害,才要支付此項費用。
診斷書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而且椎底動脈循環不良,原告現已七十五歲(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證明,根據原告兒子賴冰樓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本院的陳述;原告有時在家中會跌倒,或者在床上爬不起來,三餐不能自理,可以自行進食,都由他照顧。
原告年紀已大,現在還到醫院看診治療,仍有輕微腦震盪,可見原告確實須要有人整天照顧看護。被告抗辯原告不需人看護,不能成立。而由原告兒子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的支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的損害,可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但原告並非無法進食或者需要醫療儀器輔助生活,只要有人在一旁照料,防止原告跌倒,並提供三餐即可,並不需要專業看護或者護士的照顧,原告主張應以專業看護的收費標準,即每天一千九百元請求,本院認為無此必要。因此,以外籍勞工最高一個月平均薪資二萬一千元,以及我國勞工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看護費以每天八百元計算,本院認為屬於適當。所以,原告請求三百九十九日的看護費,共計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超過此一範圍,則應駁回。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請求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共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十五元。
原告已年滿七十五歲,我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即使是主管階層,將其年齡放寬六十五至七十歲退休來看,原告也早已超過強制退休年齡,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不符合法律規定,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八十萬元。原告遭被告甲○○騎車撞傷,導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椎底動脈循環不良,本院審酌原告無緣無故遭被告撞傷,原告年紀已大,仍需定期至醫治療,原告的精神必定遭受痛苦。原告不識字,每月收入約二萬多元,有三個小孩;被告甲○○無收入,現就讀中學,沒有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乙○○及丙○○均高中畢業,被告乙○○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三萬元,沒有不動產,而被告丙○○目前在大陸工作,有不動產。除以上所述情形外,本院另再參酌雙方的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形,而認為四十五萬元慰撫金,可以撫平原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十五萬元,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超過範圍的請求,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其中八十萬二千四百十六元,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但超過此一範圍的請求,不符法律規定,應該駁回。
四、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但原告超過主文第一項請求範圍的部分,則不應准許而應駁回。
肆、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等人的財產為假執行。本院認為原告聲請,在原告勝訴部分,符合法律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可以准許,但原告敗訴部分,則無法准許,應該駁回。因此,本院宣告;原告提出二十六萬八千元擔保金後,對本件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麗雅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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