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八七訴字第二九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收受被告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三二三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有經原告營業地址之大樓管理服務處蓋章及管理員 盧斌 簽名收受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機關原第一頁可稽,核計上項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係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星期四)屆滿,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而原告既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收文日戳可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查本件原告並無他遷不明或其他原因無從送達之情形,自無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前段規定之適用。又以公司為處分對象之公文書是否送達之認定,與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無關,併與指明。次查本件系爭復查決定書已經原告公司設址所在地大樓管理服務處及管理員蓋章簽收,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被告為慎重計再派員赴該管理處查閱郵件登記簿,該復查決定書已轉交原告之員工 周芯穎 簽收。有該管理處郵件登記簿影本附原處分可稽。至原告所訴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赴被告大安稽徵所領取者,乃稅額繳款書,與本件復查決定書無關。原告主張大樓管理處未將文件轉交原告,故無原告簽收之證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末查本件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法不得提起再訴願,是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財政部提出「訴願決定更正申請書」,因原訴願決定並無誤寫、誤算情形,訴願決定機關以其係對原訴願決定不服,而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移請行政院依再訴願案件辦理,乃依法對原告為最有利之處理,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再訴願亦因逾期而經再訴願決定機關以不合法駁回,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本件未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