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佰伍拾参萬参佰参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處分擔保品明細表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處分擔保品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参佰伍拾参萬参佰参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政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漪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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