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二四號
原告益泰纖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二七二二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撤銷。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委由捷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韓國產製布料乙批(報單第AE/85/6957/0038號),惟經被告查驗結果疑似大陸物品,經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產品,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其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三、八○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捐一四、八三五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由實體決定駁回訴願後,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提起再訴願程序不合,不予受理,駁回其再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在程序上原告提起再訴願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本件再訴願決定指原告提起再訴願逾期,無非係以依內送達證書之記載,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原決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台關訴甲字第八六○四○○號訴願決定書,故應自收受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十日不變期間,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屆滿,又因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乃原告卻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始提起再訴願,故顯已逾再訴願法定不變期間等情為據。茲查再訴願決定顯然有誤,蓋以原告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收受原決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上開訴願決定書,提起再訴願之十日不變期間固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屆滿,惟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為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全國各機關學校放假一日,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一日適逢星期六,依規定調整放假,次日同年十一月二日為星期日,故原告提起再訴願之十日不變期間,應順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始屆滿,並未逾期。二、在實體上:系爭紡織品,因非高科技產品,且生產設備資金不大,故較落後地區之國家皆有之,職是,在品管上也較為馬虎,故會有外包裝箱未標示產地之情形發生,且阿拉伯數字代碼,既非商標,也非專利品,則人人可用,時時可用,處處可用。被告僅憑直覺即以來貨外包裝箱未標示產地,惟另印製一組“00000000”,疑似大陸產製之商檢代碼,產地存疑,即檢樣送鑑定,毫無科學根據,殊難令人甘服。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再訴願書之送達屆滿日應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始為正確,並非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所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星期一)屆滿」,因此原告之再訴願書於十一月三日送達應屬符合程序之規定。二、實體方面,本案係被告檢樣送請法定權責機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邀請專家鑑定結果,認為本批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由香港報運,經檢來貨,未見有產地標誌,其外包裝紙箱亦未見產地標誌,但於紙箱上另印有“00000000”之條碼,應係大陸產製之商檢代碼。原告無法提供原生產廠商名、址,本案貨品應為中國大陸物品由香港轉口,因而決定「係大陸物品」,其正確性及公信力,毋庸置疑。又香港鄰接大陸,貨物轉口頻繁,甚多大陸物品均假道香港轉運進口,原告以從事貿易為業,對有關進口貨物是否及管制自應密切注意,主動查明來貨之產地,再據實申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況誠實申報乃進口人應盡之義務,原告虛報產地之行為,已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在行為上即應認定其有過失,準此,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行政罰責。從而,被告依照首開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三、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訴願文書之送達,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另按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提起訴願之期限,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不得算入,亦為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再訴願決定係以:原告收受前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台關訴甲字第八六○四○○號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而核計十日之不變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屆滿,又原告營業所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而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該部收文日戳可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再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再訴願機關實際收受再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為由,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固非無見。然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收受財政部關稅總局上開訴願決定書,提起再訴願之十日不變期間固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屆滿,惟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為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全國各機關學校放假一日,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一日適逢星期六,依規定調整放假,不再補行上班,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定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紀念日及節日假期處理一覽表可按,而次日同年十一月二日為星期日。揆諸前開訴願法第十條第二項「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不得算入」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再訴願之十日不變期間,應順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始屆滿,並未逾期,且為被告所是認。再訴願決定依程序上之理由予以駁回,容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有理由,應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再訴願決定機關從實體上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