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1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級俸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台灣省立台北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四年制高級護理助產合訓科畢業,曾應特種考試台灣省專科以上學校及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畢業生四十三年就業乙級護產科考試及格、四十五年助產士、護士檢覈及格,並曾於四十三年八月至四十六年七月任職於台灣省立台北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婦幼衛生中心助產士(二年)、指導員(一年),四十六年八月至四十八年一月任職於國防部彰化軍眷醫院助產士(一年六個月),五十六年八月至五十七年七月任職於台灣省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護士(一年),五十七年八月至七十六年七月任職於立法院臨時護士(十九年),共計二十四年六個月任職年資,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任立法院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護理助產職系技士,經乙○○以所具相當委任第二職等考試及格資格,並採前述公立學校任職年資,按年提敍至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五級二七○俸點。原告不服,曾向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逾法定訴願期間,且附為說明實體內容無理由,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四台銓中訴決字第二七四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又循序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分別經考試院八四考台訴決字第○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書、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一八號裁字均予駁回在案。茲原告又以其考試、檢覈、學歷及經歷之資格,乙○○並未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制定公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其任用審查,致核敍薪俸偏低,影響其權益甚鉅為由,向該部申復,案經該部以八六台甄一字第一四八四七七五號書函函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民國四十三年特種考試及格,已具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而乙○○登記在案。乙○○竟罔顧事實,認原告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原告於四十三年八月至四十六年七月任職台灣省立台北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附設婦幼衛生中心助產士(二年)、指導員(一年)、四十六年八月至四十八年一月任國防部彰化軍眷醫院助產士(一年六個月)、五十六年八月至五十七年七月任省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護士(一年)、五十七年八月至七十六年七月任立法院臨時護士(十九年)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補實任立法院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技士。但乙○○銓審司前承辦人 陳水金 先生竟抹殺事實,而以初任委任核以第二職等,本俸五級二七○俸點,還以所具有的年資㧱一年做基本年資,不知是依何種法令為據﹖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向乙○○請求復審,但遭〞逾時〞而駁回。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仍以同一理由駁回,使原告權益受損至鉅。三、原告於五十七年任職省立高工時,已是委任二級二二○元,到七十六年不進反退。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六條規定:現職公務人員經依法取得高職等任用資格,在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者,得以其所具高職等資格改任,爰此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初任立法院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護理助產職系技士職務,本部係以原告所應特種考試台灣省專科以上學校及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生四十三年就業乙級護產科考試及格(其等級係低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依四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低於普通考試及格,以委任三階任用者十五級起敍。」另依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或委任職升官等考試及格者,敍委任第一職等一級。」。其中「委任三階」,相當目前委任第二職等),以及四十三年八月至四十六年七月曾任台灣省立台北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婦幼衛生中心助產士(二年)、指導員(一年),四十六年八月至四十八年一月任職於國防部彰化軍眷醫院助產士(一年六個月),五十六年八月至五十七年七月任職於台灣省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護士(一年)等經歷,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八款(在認可之中等以上職業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曾任與所擬任職務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者。)、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等規定,以其所具相當委任第二職等考試及格資格,採計四年提敍至本俸最高級,核敍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五級二七○俸點。嗣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公布後,依該條例第十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六條等規定,辦理現職改任,經審定准予權理(以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四職等)。原告之任用審查,本部均係依當時適用之法規辦理,並無違誤。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及格後之醫事人員,並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之業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比照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任用為公立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係屬新增規定,尚難援用於原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制定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初任各官等技術人員,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就具有擬任技術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者予以任用;未達擬任技術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初任委任官等職務人員之等級起敍為「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敍委任第三職等一級。」二者適用對象均以初任人員為主。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及格後之醫事人員,並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之業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比照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任用為公立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係屬新增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始生效,於該項規定之前,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及格資格者,僅取得執業資格,並未兼取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本件原告係台灣省立台北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四年制高級護理助產合訓科畢業,曾應特種考試台灣省專科以上學校及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畢業生四十三年就業乙級護產科考試及格、四十五年助產士、護士檢覈及格,並曾於四十三年八月至四十六年七月任職於台灣省立台北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婦幼衛生中心助產士(二年)、指導員(一年),四十六年八月至四十八年一月任職於國防部彰化軍眷醫院助產士(一年六個月),五十六年八月至五十七年七月任職於台灣省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護士(一年),五十七年八月至七十六年七月任職於立法院臨時護士(十九年),共計二十四年六個月任職年資,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任立法院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護理助產職系技士,經乙○○以所具相當委任第二職等考試及格資格,並採認前述公立學校任職年資,按年提敍至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五級二七○俸點。原告不服,曾向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逾法定訴願期間,且附為說明實體內容無理由,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四台銓中訴決字第二七四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又循序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分別經考試院八四考台訴決字第○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書、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均予駁回在案。茲原告又以其考試、檢覈、學歷及經歷之資格,乙○○並未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制定公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其任用審查,致核敍薪俸偏低,影響其權益甚鉅為由,向該部申復,案經該部以八六台甄一字第一四八四七七五號書函函復略以,首開法律規定,依法不得援用於原告,原告之任用審查,以及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公布後之現職改任案等,被告均依法認事,並無違誤云云。核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復審決定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復審,雖有未洽,惟其駁回復審之結果尚無不合;再復審決定就原告之再復審為實體審查,並以無理由駁回原告之再復審,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至原告七十六年八月一日之任用審查是否適法,業已裁判確定,原告自不得對之再為爭執。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係針對行政處分因時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所為之解釋,與本案行政處分因裁判確定而繼續有效之情形不同,自不得適用於本案;又原告就七十六年八月一日之任用審查案提起之行政救濟,係因遲誤訴願期間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一八號裁定駁回;本案則原告已獲實體審理,與公務員因身分關係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均有不同,自無釋字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解釋之適用,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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