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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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八十九年度執聲丁字第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0一號、第二五六一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一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所犯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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