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17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1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七六號
原告甲○○(即新東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四三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事實緣被告以原告所有之小自客車(車號00-0000號),八十五年度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二三○元,未依規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內繳納,仍行駛於公路,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查獲,核有在滯納期滿後二個月內使用未稅交通工具情事,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按應納稅額科處二倍之罰鍰計二二、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本件自用小客車未如期繳納八十五年度牌照稅,是因桃園稅捐稽徵處寄出的牌照稅繳稅通知單,地址寫錯了,因此並未在期限內收到該期稅單,並不是故意不繳稅。而且,在桃園稅捐稽徵處未發催繳通知之前,就已繳清稅款,並也已繳了滯納金,豈可還予裁定要處予稅款兩倍罰款。二、桃園稅捐稽徵處所引用的法條,謂之牌照稅單並不以送達為要件,但這條法律並不合理,財政部也已提出修正案要修正之,如果桃園稅捐稽徵處堅持惡法也是法,那我們的國家就是一個不講理的政府,那跟暴政有什麼不同呢﹖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新東網版製版社所有自用小客車KY-三五○○號,八十五年度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一一、二三○元,未依規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內繳納,仍行駛於公路,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查獲,核有在漏納期滿後二個月使用未稅交通工具情事,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裁處二倍罰鍰計二二、四○○元。二、查系爭八十五年使用牌照稅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補繳在案,依財政部⒋⒈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本案監理機關違章建檔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從而本案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有免罰之適用,謹請撤銷本處原復查決定。
理由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自客車之八十五年度使用牌照稅二八、二二○元,仍行駛於公路,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查獲,移由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二倍罰鍰二二、四○○元,揆諸首揭規定,固非無據。惟按「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六九六一號函釋有案。本件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答辯主張:「本案監理機關違章建檔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從而本案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有免罰之適用,謹請撤銷本處原復查決定。」等語。經核於法有據,爰依其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以保原告權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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