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免職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銀行總行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四四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原告之子 程國禎 為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前駕駛,該行以程國禎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連續曠職已逾十日以上為由,以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銀人乙字第一三九三六號獎懲通知書將其解僱。經過二年餘,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陳情書函被告查告經過情形,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銀人字第○七七九九號函復其間處理情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僱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僱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本件原告之子程國禎(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病亡),係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前駕駛,程國禎與台灣銀行士林分行間僅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其職務之被解僱,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行政爭訟之範圍。原告對之遽行提起訴願,程序自有未合,不應受理,而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原告訴稱管理工友之「事務管理規則」係行政法規,其規範對象為工友,與所屬機關之間,係公法關係。復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零七條「駕駛人之管理,除按本章各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工友管理規定辦理。」之規定,台銀駕駛程國禎係工友,為編制內之公務員,與被告係公法上之支配服從關係。被告稱以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銀人乙字第一三九三六號函,將程國禎免職之處分書並未送達程國禎,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始收到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銀人字第○七七九九號函,被告對程國禎之免職處分,至此始因送達而具外部化之效力,而程國禎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程國禎是否受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遺族撫卹金請求權之有無,原告以前開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按公務員係指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員,故公務員必須經任用程序、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及負忠實之義務,始足當之,程國禎係被告所屬士林分行前駕駛,屬該行編制內之工友,不具此項公法上之職務關係,顯與公務員有別。就工友之管理,行政院頒訂之「事務管理規則」等有關規定,雖有準用公務員相關之規定,惟不得據此即謂工友為公務員,而與機關之間有公法上之契約關係。被告依有關法令解僱原告之子程國禎,依上述說明,係私法上行為,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非本院審判權限,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乃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尚無違誤。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理由,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