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呂郁斌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清朗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
凱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同右法定代理人甲○○住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凱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縣路○鄉○○段四三三之七九地號(分割前為四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四樓透天住宅編號B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時,當時房屋之外貌已趨近完工,並非一片空地,而動工前既經測量,則被上訴人斷無不清楚土地之正確界址,一般建商於建構房屋之初,必先委請地政單位測量界址,擬妥建築藍圖後送審,並取得建造執照後始能動工,況且由下列具體事證可知被上訴人係虛構不實之買賣標的,詐欺上訴人訂立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
①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下稱系爭部分),被上訴人在施工中在其上舖上水泥地
基,與鄰地之落差有十幾公分,讓人一望即誤認舖上水泥地基之部分係買賣範圍。
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所出具之房地買賣訂購收據上明確載稱「需廚房
增建,開窗戶,工程款十萬於交屋時一併現金付出」等語,而另一紙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訂購收據亦載稱「另加十萬元正做為廚房外移、廁所外移、後院增建鐵厝開窗....開小門之工程」,兩造當初會同實測房屋後院空地兩側寬度分別為三點一公尺及三點五公尺,上訴人又繪製增建草圖予被上訴人作為施工依據,被上訴人抗辯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部分為買賣範圍,顯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施工中始發覺有異,乃聲請地政機關重新辦理鑑界測量,並依
測量結果修正原告所購基地之地界線云云,惟據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路地所二字第九一九七號函所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並未申請土地複丈,故被上訴人自始明知系爭房地之界址不實,而非於施工中查覺有異,則被上訴人明知其事,猶與上訴人共構後院可增建之大餅,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同意購屋,詐欺之情已至為灼然。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得撤銷被詐欺而承買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去參觀被上訴人所興建中之房屋時,因目睹系爭房屋的後院與鄰屋相較之下特別寬深,且與被上訴人實地勘測,確定可將屋內之浴廁、廚房增建到後院去,使原建物內部空間更好利用,始決定買受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後院是否大到足以增建廚房、浴廁,乃為本件交易之最大重點。而兩造簽約時,系爭房屋之後院外觀寬度為四.五公尺,兩側長度分別為三.五五公尺及三點一公尺,面積為一四.九六平方公尺,嗣後被上訴人告知後院實際長度只有二.一公尺,故面積減為九.四五平方公尺,兩者相差五.五平方公尺,使上訴人增建廚房、浴廁之計畫,變為不可行,倘被上訴自始向上訴人表明實情,上訴人即不會為承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物之性質既有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上訴人自得撤銷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
(三)再依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路地所二字第一○一○七號函所檢附之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觀之,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複丈時要求地政人員不釘椿,顯然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房屋之初所鋪設之如附圖所示系爭部分水泥地基並非地政人員所釘立之界椿,而係被上訴人恣意鋪設,以誤導欺瞞買受人上訴人,且依土地面積計算表觀之,系爭房屋之平均面積及改正面積均維持不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其於簽約後始委請民間測量公司重測發現界址有誤之情事。況地籍測量自應以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為準,豈有私下委請民間測量公司來推翻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之可能。
(四)又經鈞院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止有無申請複丈之情事,經該所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路地所二字第八六○三號函答覆謂:高雄縣路○鄉○○段○○○○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由被上訴人乙○○○申請複丈,高雄縣路○鄉○○段四三三之七九地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由被上訴人乙○○○申請辦理分割等語,故於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亦即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之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申請地政機關複丈界址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應至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即知悉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事後有再請訴外人禾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重新辦理鑑界測量,惟被上訴人不能以訴外人禾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繪製之測量圖推翻編號B8及B9房屋之後院較同棟其他房屋之後院面積為大,被上訴人主張係簽約後重測始知界址有誤,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 於鈞院 審理時陳稱:收據上面的增建是上訴人要求的,是上訴人購買的條件,廚房及廁所外移指的是移到後院做增建,我有會同上訴人一起去測量後院的範圍,當時量有這麼大,包括斜線一起測量,但要量到那裡,是上訴人自己決定的等語,可知能把廚房、廁所外移到後院做增建乃上訴人決定購屋之最重要條件,而蓋屋、賣屋者乃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承認有會同上訴人一起測量後院的範圍,且包括斜線一起測量,並共同繪製增建施工草圖,苟被上訴人未明確告知上訴人買賣範圍包括斜線部分,上訴人何能自己決定量到那裡,而被上訴人何能向上訴人允諾並收費增建到那裡,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告訴上訴人後院的範圍包括斜線部分或不包括斜線部分,純屬卸責之詞,被上訴人顯然是洞悉上訴人以可否增建後院做為買賣與否之判斷條件後,始故指出不實之界址,俟上訴人簽約後再藉故推翻之前指稱之界址,達到詐欺上訴人簽約之目的。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應買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錯誤而為之應買意思表示,本件買賣契約均應溯及為自始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繳之訂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定金。添
三、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提出提設計圖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所訂立之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規定:「土地標示:本合約土地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上,興建四樓透天住宅」,足見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土地,係編號B9棟房屋所屬基地部分,系爭部分既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自非買賣之範圍甚明,且上訴人係購買預售房屋,系爭房屋於訂約時尚未完工,則於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詢問有關系爭土地範圍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豈有告知系爭部分亦屬上訴人所購土地之理,故系爭部分並非買賣之標的物,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或詐欺可言。
(二)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業已興建完成,並已辦妥所有權登記在案,其基地面積計為一三七平方公尺,折合四一.四四二五坪,則系爭房屋之基地登記面積既遠超出上訴人購買坪數,並無短少,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本件房地時,亦不可能向其表示所購買房地包括系爭部分。另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六幅固可見簽約時灌漿部分之地形,或有如附圖斜線所示,較諸建築完成後,突出之三角形狀部分,惟至多說明訂約前後,系爭基地之灌漿部分有所更異,不足證明系爭部分所示物理上實際之土地,係本件買賣標的之一部,故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應以買賣契約為據,本件買賣契約既未包括系爭部分,且面積亦無短少,則上訴人逕以推測之方式單方認定買賣契約之範圍,顯無理由。
(三)按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收據二紙之備註欄中,固分別載有「須廚房增建,開窗戶,工程款十萬元於交屋時一併現金付出」、「另加十萬元正作為廚房外移、廁所外移、後院增建....之工程款」等文字,惟本件買賣契約標的並不包括該增建部分,有買賣合約書可按,則上開文字僅係說明如上訴人欲另行委託被上訴人一併施作外移、增建部分之情形,本件既無另行委託,上訴人亦無另行付款,則該部分是否增建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外移、增建部分,即斜線所示物理上具體之土地,故上訴人所謂增建部分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範圍。
(四)被上訴人係依地政機關鑑界測量釘樁之結果確定地界線,迄施工中因覺有異,乃聲請地政機關重新辦理鑑界測量,後因地政機關重測費時較久,先請民間之禾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並依該測量結果修正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土地之地界線,惟該修正結果既未影響上訴人所購基地面積,自無價值減少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詐欺之情事。
(五)上訴人指其原本係欲購買後院寬三點一米至三點五五米,且可將廚房、浴廁往後院增建,使室內面積更為寬敞之房屋,而主張撤銷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惟係上訴人動機有錯誤,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可參。則上訴人動機錯誤,既非被上訴人可得而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不可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六)本件兩造所訂立之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規定:「本宗土地面積二六.七坪。」,又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產權登記一以地政機關複丈結困並登記完竣為準(實際建築房屋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二時,應就超過或不足百分之二以上部分按房屋單價相互補貼價款。」,足見簽約時即明定本宗土地面積二六.七坪,且也訂定誤差面積百分之二以上時之補救對策,且出售時也告知面積以地政機關核發之權狀為準,且被上訴人於發現問題後便立即電話通知上訴人行告知之責,且變更後之面積並無短少於合約面積,被上訴人自始並無任何欺瞞詐騙之意思及行為表示。
(七)系爭房屋之後院外觀寬度為四.五公尺兩側長度為二.四公尺(未包含水溝寬度
0.六五公尺),面積為一0.八平方公尺,包含水溝寬度後之面積為一三.七三平方公尺,與原面積僅相差一.三平方公尺,而且因上訴人當初要求之管線外移,如今系爭房屋後院已增建完成,廚房、厠所皆有,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之建計畫變為不可行,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為無理。
三、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提出統一發票、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禾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圖、平面圖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申請辦理測量之情形。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凱景公司購買坐落高雄縣路○鄉○○段四三三之七九地號(分割前為四三三地號)土地,及向被上訴人乙○○○購買其上編號B9之四樓透天住宅房屋(即系爭房地),且於購買之際,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之後院亦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系爭部分)不包含在買賣範圍之內,竟在系爭部分鋪設水泥地,佯向上訴人稱系爭部分包含在上訴人買賣範圍內,致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認為系爭房屋之後院面積足以將原設計在屋內之廚房及浴廁移往後院,始同意購買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屋之後院是否面積大到足以增建廚房、浴廁,乃為本件交易之最大重點,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凱景公司買賣價金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買賣價金十八萬元,兩造並會同實測後院外觀寬度為四.五公尺,兩側長度分別為三.五五公尺及三點一公尺,面積為一四.九六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告知後院實際長度只有二.一公尺,面積減為九.四五平方公尺,兩者相差五.五平方公尺,使上訴人增建廚房、浴廁之計畫,變為不可行,倘被上訴自始向上訴人表明實情,上訴人即不會為承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撤銷被詐欺及錯誤之應買意思表示,本件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凱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起訴時訴請被上訴人凱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惟於第二審撤回被上訴人凱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撤回部分,業已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土地,係編號B9棟房屋所屬基地部分,系爭部分既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自非買賣之範圍甚明,況上訴人係購買預售房屋,系爭房屋於訂約時尚未完工,系爭部分於兩造簽約時雖有灌漿,但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詢問有關系爭部分是否屬買賣範圍,被上訴人亦未告知系爭部分屬上訴人購買土地範圍,惟於施工作圍牆之際始發覺編號B9之後院界址有異,乃請訴外人禾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並依該測量結果立即通知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土地之範圍不含系爭部分,其後上訴人所購買房屋其後已興建完成,並已辦妥所有權登記在案,面積為一三七平方公尺,折合四一.四四二五坪,系爭房屋之基地登記面積遠超出上訴人購買坪數二六.七坪,被上訴人自始並無任何欺瞞詐騙之意思及行為表示,上訴人不得主張其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撤銷之。另系爭部分於簽約時雖有灌漿,至多僅說明訂約前後,系爭房屋之後院之灌漿部分有所更異,不足證明系爭部分所示物理上實際之土地,係本件買賣標的物之一部,至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亦僅能說明上訴人欲另行委託被上訴人一併施作後院外移及增建工程,惟上訴人既未另行委託增建,亦未付款,則該部分是否增建與被上訴人無關,況系爭編號B9房屋之後院外觀寬度為四.五公尺兩側長度為二.四公尺(未包含水溝寬度0.六五公尺),面積為一0.八平方公尺,包含水溝寬度後之面積為一三.七三平方公尺,與原面積僅相差一.三平方公尺,而且因上訴人當初要求之管線外移,如今系爭房屋後院已增建完成,廚房、厠所皆有,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之建計畫變為不可行,上訴人縱有動機錯誤,既非被上訴人可得而知,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分別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並於同日簽訂承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約定購買坐落於高雄縣路○鄉○○段四三三之七九地號(分割前為四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B9之四樓透天住宅一棟,總建坪四六點一坪,露台面積三點五四坪不計入權狀,土地面積為二六點七坪,房屋買賣價金為一百四十三萬元,土地買賣價金為二百六十七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凱景公司房屋買賣價金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土地買賣價金十八萬元,其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系爭部分不在買賣標的物範圍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預定買賣房屋契約書、預定買賣土地契約書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之式,致令上訴人誤認系爭部分包含在買賣標的物範圍內,上訴人計劃將室內之廚房及浴廁移往系爭部分,詎被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始通知系爭部分不包含在內,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性質既有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上訴人已撤銷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係兩造之買賣範圍是否包含系爭部分,及被上訴人是否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明知系爭部分不包含在買賣標的物範圍內而以詐欺方式致令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買賣契約,及上訴人得否主張因錯誤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訂立之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土地標示:本合約土地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上,興建四樓透天住宅,編號9棟房屋所屬基地,本宗土地面積二六.七坪」,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景公司訂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本合約房屋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上編號B9棟四樓透天住宅一棟,如附總配置圖所示,總建坪面積四
六.一坪,另露台面積三.五四坪不計入權狀面積」,足認被上訴人凱景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土地,係編號B9棟房屋所屬基地部分,被上訴人乙○○○所出售予上訴人之房屋,則為編號B9棟房屋至明。又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先後支付被上訴人凱景公司定金三萬元及五萬元,經被上訴人凱景公司出具房地買賣訂購收據二紙予上訴人收執,而被上訴人出售之房地其中B棟計有編號B1至B18共十六棟房地,該B棟後院部分,於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灌漿並完成鋪設水泥地面,其中僅B8及B9之後院較其他同棟之房屋後院突出,亦即B8及B9之後院面積大於同棟之其他房屋後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房地買賣訂購收據二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自承其於上開房地買賣訂購收據記載「需廚房增建、開窗戶,工程款十萬元」、「另加十萬元正作為廚房外移、廁所外移、後院增建,鐵厝開窗、加山型日光燈管、開小門之工程」等情,此有房地買賣訂購收據二紙可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於施作圍牆之際始發覺編號B9之界址有異,乃委由禾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始知悉原鋪設在B8及B9後院之水泥地面界址不正確,並將界址變動之情形通知上訴人等情,苟非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其所買受之範圍包含系爭部分,被上訴人何以竟於其後通知上訴人謂系爭非屬買賣範圍內,足認定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之際,被上訴人應已告知上訴人系爭部分為其購買土地之範圍內,並明知上訴人欲利用系爭部分作為將室內之廚房及廁所外移之一部分至明,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告知系爭部分非包含在買賣標的物範圍內,即非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際,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系爭部分在承買標的物範圍內,應可採信。
(三)又被上訴人乙○○○就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被上訴人並據以訂立界椿,嗣被上訴人乙○○○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就上開土地申請分割為高雄縣路○鄉○○段四三三之七九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以數值式圖根擴大施測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分割登記畢,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系爭土地並無申請複丈,此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路地所二字第九一九七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路地所二字第八六0三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路地所二字第一0一0七號函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凱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上訴人買賣定金三萬元、五萬元之前,及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訂立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乙○○○已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複丈,且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並未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之情,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據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複丈之結果訂界椿,並鋪設水泥地面,惟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於施作圍牆之際,始發覺編號B9之界址有異,乃委由禾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始知原鋪設在B8及B9後院之水泥地面界址不正確,並將界址變動之情形通知上訴人之事實,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及及測量圖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統一發票形式之真正不爭執,而自上開發票觀之,該發票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而禾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繪製測量圖可知編號B棟後院突出部分實際上應在高雄縣路○鄉○○段四三三之七七地號(即編號B7棟房屋)及四三三之七八地號(即編號B8棟房屋),而非在高雄縣路○鄉○○段四三三之之七九地號(即編號B9棟房屋)之房屋後院,而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際,編號B7房屋後院鋪設之水泥地面並未突出,僅編號B8及B9房屋後院鋪設之水泥地面較其他房屋後院為突出,其後被上訴人已更正編號B7及B8房屋後院鋪設之水泥地面較為突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苟若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訂立之際,係以詐欺之方式,在系爭部分鋪設水泥,詐騙上訴人系爭部分在其購買房地之範圍內,則被上訴人為達促銷之目的,理應明知編號B7後院補較其他房地突出部分,屬編號B7房地購買者之買賣標的物範圍內而鋪設水泥地面為是,焉有故意在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際不於編號B7房屋後院突出部分鋪設水泥之理,被上訴人既於更正編號B9後院界址前並未於編號B7房屋後院突出部分鋪設水泥地面,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際,誤認編號B9房屋後院系爭部分屬編號B9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內,乃在系爭部分上鋪設水泥,惟於知悉系爭部分與實際界址於有誤後,立即通知上訴人並加以更正之情,堪以認定。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即明知編號B9後院之界址有誤,而故意詐欺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上訴人既無被詐欺之情形,自不得主張撤銷其為應買之意思表示。
(四)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廚房、廁所外移到後院乃上訴人決定購屋之最重要條件,今因系爭部分非包含在上訴人購買之範圍內,致令後院面積減少五.五平方公尺,使上訴人增建廚房、浴廁之計畫,變為不可行,此項物之性質認為重事,倘上訴人知此情事,即不會為承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一節,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景公司及乙○○○各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簽訂預定買賣房屋契約書、預定買賣土地契約書,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惟其內容係謂「訂約之後貴方(即被上訴人)又告知經測量結果該部分基地並非貴方所有,不在買賣契約範圍之內,顯有以詐欺使本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之事實,為此本人謹以此函解除前項房地買賣契約」等語,足證上訴人係主張其被詐欺而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為解除契約,況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始主張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之撤銷權因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被詐欺而為應買意思表示,及因物之性質錯誤而為應買意思表示,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凱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於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桂美~B法官高榮宏~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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