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0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六環署訴字第八二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所屬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十五分在臺北市○○○路○○○號右側牆壁之玻璃(即原處分所載右側玻璃)上,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四分在同門牌之右側牆壁上,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各乙紙,污染定著物,經於同年五月三日、十三日按廣告紙所刊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查證確有房屋欲出租之事實,乃分別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廢字第六○七五一五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廢字第六○七二八四號處分書,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罰鍰。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稱本件有照片四幀,惟當初舉發違規時,未附照片,經原告一再要求舉證,方提供照片二幀。依再訴願決定記載,違規之廣告一張在玻璃牆上,未能一目了然其定著物地點(拍攝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另一張廣告在中坡南路一五八號門牌之右牆上(拍攝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既有二張違規廣告,何以再訴願決定理由卻稱,其中一張為廣告定著物,另一張門牌號碼係供佐證之用?既僅係佐證,則另二張違規事實之照片,未提供予原告?再者,被告所提舉發證物及佐證資料,相差一日,顯係填寫違規通知單時,發現缺少佐證地點,隔日補照,稽查人員有否捏造事實?被告未查明事實,率予處分,難以心服,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有關廢字第六○七五一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日期距該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被告未能查明該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不生訴願逾期問題。關於廢字第六○七二八四號處分書,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提起訴願日期雖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惟其於法定提起訴願期間,曾向被告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應認為在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本件查獲之租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召租二房一大廳設全0000000」,經查上述電話係原告使用管理,依該電話查證確有租屋廣告之事實,且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收文日)陳情書內,亦自承有張貼廣告行為。本案採證照片顯示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及二十五日,並無原告所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且經原告發人查證,原告出租之房屋位於忠孝東路五段七九○巷五九弄十五號三樓,張貼之廣告非在原告自己原住門首,與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三月十日衛署環字第一四一○七五號函釋:「人民因遷居在自己原住門首張貼啟事,商店行業因變遷營業或自屋處出租,在原店或自宅門首張貼啟事等,應不予處罰,其所指門首含門窗及其兩側牆柱,二樓以上者,並包括公共使用之大門及其兩側門柱。」之免罰要件不合,有採證相片四幀、原物影本、原告發人之查證紀錄及陳情訴願案件移辦單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張貼租屋廣告,核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予以告發,尚非無據,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治等語。
理由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銀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行政區域。」「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在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違反本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八條、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點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人民因遷居在自己原住門首張貼啟事,商店行業因變遷營業或自屋處出租,在原店或自宅門首張貼啟事等,應不予處罰,其所指門首含門窗及其兩側牆柱,二樓以上者,並包括公共使用之大門及其兩側門柱。」亦經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一四號及六十六年三月十日衛署環字第一四一○七五號分別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所屬清潔隊執勤人員前揭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各乙紙,污染定著物,經於同年五月三日、十三日按廣告紙所刊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查證確有房屋欲出租之事實,被告乃據以各處原告罰鍰四千五百元,合計九千元,有廣告原物二件、照片四幀、查證紀錄表影本二份、陳情訴願案件移辦單影本三份、舉發通知書影本二張、處分書影本二張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原告對上開電話係其所用,並不爭執,參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收文日期為同月九日)陳情書內,自承有張貼廣告行為,其違章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卷附照片共計四張,其中二張為廣告物(紅招紙)張貼現場照片,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拍攝;另二張為中坡南路一五八號門牌照片,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拍攝。上開門牌照片係說明系爭廣告物張貼地點,其中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拍攝者,雖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告發之次日所攝,但不影響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取證(當日已就廣告物張貼情形拍照)告發及原告違規之事實。被告依原告之陳情範圍,交付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四月二十六日照片,未將其餘二張照片一併交付,與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又原告出租之房屋經原告發人查證係位於忠孝東路五段七九○巷五九弄十五號三樓,與查獲張貼之廣告地點不同,原告並非在自己原住門首張貼廣告,與前述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三月十日衛署環字第一四一○七五號函釋之免罰要件不合,不得據以免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其訴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高秀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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