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1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七環署訴字第一四四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台南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在該市○○區○○○街○○○號對面路邊發現任意丟棄之垃圾包,自包內檢出署有原告姓名、住址之信封乙件,乃拍照告發,被告乃據以裁處一千五百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雖然環保局於棄置之垃圾包內發現本人相關之信件,謹可證明該包垃圾出於本人之住宅,並不可證明亂擲垃圾之人為本人。二、本人胞弟與本人同住,而其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意識及記憶均不清楚,時常將家中物件亂丟,當日在非垃圾時間丟擲垃圾,便是如此的情形。三、罰鍰事小,名譽事大,本人並非亂擲垃圾之人,懇請貴庭還民清白,而本人胞弟亦因精神疾病方才犯下此違規行為,懇請貴庭體察,撤銷此一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反本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本市環保局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乙垃圾包,垃圾包裡面有原告甲○○之信件,乃依首揭條文予以告發處分,本無不當。查本案據以告發之證物,係由本市環保局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之垃圾包中找出,並拍照佐證(詳如附)。原告確有違規事實,所訴理由顯屬卸責飾詞。本案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訟顯無理由,鑒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隨地吐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之行為。」、「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隨地亂倒垃圾可依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亦經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六九八二○號函釋在案。查台南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在台南市○○區○○○街○○○號對面發現任意棄置之垃圾包,自包內檢出以原告為收件人,已拆閱之信封乙件,乃拍照附原處分存證。案經被告據以科處原告一千五百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稱本件檢出其信件之垃圾包非其丟棄,與其同住之胞弟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意識不清,常亂丟家中物件,本件丟棄之垃圾便是如此云云。惟查本件經查獲垃圾包內之信件為署有原告姓名、垃址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電信費帳單(含信封)乙件,該封套已拆閱,應可認定係原告拆閱後置於垃圾包內任意丟棄,被告認定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予以告發處罰,核非無據。原告空口否認有違規行為,並諉為或係其患有精神疾病之胞弟所為云云。既未能舉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其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