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3號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2年度審易字第72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黃森盛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97年間因恐嚇、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4號、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99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75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揭2罪應執行8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
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黃森盛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賠償中芸國小所受損害,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竊財物價值新臺幣5,000元(見警卷第5頁反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