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媄涵選任辯護人張幸茵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付款人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上之大寫金額「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係其利用不知情之丁○○所填載〔乙○○就此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有罪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丁○○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7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9號誣告等案件審理期日證稱: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之大寫金額「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是我寫的等語並無不實。詎乙○○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100年4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丁○○提出告訴,誣指丁○○上開證述內容不實。
二、案經 宋兆武 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0年4月13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丁○○提出告訴,指訴丁○○上開證述內容不實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該支票金額確實不是丁○○填載,是宋兆武於97年1月28日在伊倍思特托兒所辦公室,趁伊去跟家長說話時,填上此金額,法務部鑑定意見就支票金額部分也未肯定是丁○○填載,且2月5日承諾書經鑑定結果並非丁○○筆跡,丁○○卻證述是其記載,足證丁○○證述該支票金額是其填寫,確實不實,伊指訴的是事實。另丁○○與被告有財務糾紛,證人故意報復被告云云,並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另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鑑定結果認為承諾書並非丁○○筆跡,支票金額部分只有一部分一致,丁○○證稱承諾書及支票都是其所寫,顯見不實。支票上面既然有日期及大寫國字2種,應該會由同一個人所寫,而日期既然是被告所書寫,沒有必要再拿支票請丁○○寫國字。況縱認該金額是被告偽造,亦需證明係被告令丁○○書寫,始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是丁○○書寫而捏造非丁○○書寫而該當誣告罪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丙○○、甲○○,以證明丁○○是受宋兆武騷擾才承認該支票金額是自己所填寫、丁○○並一直練習宋兆武之簽名。
三、經查:
(一)乙○○於100年4月13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丁○○提出告訴,指訴丁○○於100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9號誣告等案件審理期日證稱: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之大寫金額「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是我寫的等語為不實,而對丁○○提出偽證罪之告訴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1第50頁及反面、本院卷3第45頁),並有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1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
(二)付款人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上之大寫金額「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係被告令丁○○所書寫乙節,業據證人丁○○於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9號誣告等案件審理期日證稱:票號AA0000000號支票金額是伊填寫,89年2月14日至98年2月13日伊在被告之天堂鳥幼稚園上班,被告是伊老闆,伊擔任課輔老師再兼行政方面,伊會接觸到支票也是因為行政方面工作,廠商如需支票,前揭支票金額是依據被告當時給伊的明細,金額是被告要伊寫的等語(見該案件卷1第1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大寫金額「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是伊寫的,日期的阿拉伯數字不是伊寫的,因為是伊親筆寫的,伊看就知道了,這張是獨立開的,當時是用隨手拿的筆寫的,因為那是用細筆字,細筆伊寫的字會比較斜一點,因為學校的票都是一些開銷,廠商請款的時候會一起開立,這張票是獨立開,是老闆乙○○另外指定伊開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63頁至第64頁)。且經彰化地檢署蒐集丁○○平日書寫字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該支票金額與丁○○平日書寫文件鑑定筆跡真偽,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支票金額部分之筆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丁○○平日書寫筆跡部分相似,支票金額部分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丁○○平日書寫筆跡相似,不排除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98頁、第99頁、第103頁,影印外放),益徵丁○○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上情,然:⒈臺中地院受理98年度訴字第1725號案件,蒐集宋兆武於相
關案件中書寫及簽名字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該支票金額與宋兆武書寫字跡鑑定筆跡真偽,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支票金額部分之筆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宋兆武筆跡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卷第169頁、第170頁、第179頁,影印外放),是被告辯稱該支票上之「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係宋兆武於97年1月28日在倍思特托兒所辦公室填載云云,顯屬無據。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丁○○、宋兆武
間有無紛爭或接觸,也不清楚丁○○就被告案件有無到法院刑事作證過程,伊也沒有與丁○○討論過任何有關丁○○與被告間之刑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伊沒有跟被告談到丁○○就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覺得丁○○會受法院的處罰的事情,伊也沒有告訴被告丁○○轉達伊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3第37頁反面、第38頁);另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知道丁○○到法院作證,但伊不知道是因何案件作證,伊沒有看過丁○○在文件上書寫過任何人的名字,伊確定沒有跟被告講過宋兆武與丁○○的事情,伊根本不認識宋兆武,(被告問:為何去年你離職之後到天堂鳥幼稚園,在我面前講丁○○跟宋兆武官司判決的事情?)不可能,伊根本不知道他們的事情,伊怎麼可能跟你談,(被告問:你有無跟我講你要請丁○○出來說明為何要把案子弄那麼大,為何要去說謊話去寫宋兆武的名字?)伊只有跟你講過大家都是離職的員工,不要把事情搞那麼大,伊只是希望大家和平相處,其餘你講的所謂的宋兆武伊都不認識,這些案件在伊來上班之前就有的,伊也沒有講到宋兆武,伊根本不認識宋兆武,伊沒有講到寫宋兆武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3第39頁至第40頁),是被告以丙○○、甲○○為證,用以證明丁○○是受宋兆武騷擾才承認該支票金額是自己所填寫、丁○○並一直練習宋兆武之簽名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告以其與丁○○有財務糾紛,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
院卷3第69頁),而認丁○○係故意報復被告云云。然丁○○證稱並沒有印象簽過該份切結書(見本院卷3第65頁),是該切結書是否確為丁○○所出具,已有所疑。再者,觀諸該切結書記載「本人因自己二哥級(應為及之誤)二嫂為了遠傳的業績,而介紹學校去申辦70支門號,由於印章是本人帶去用印,而事後也未與老闆確認手機申辦狀況,造成老闆非常大之損失,由於是自己的家人,本人不想出庭作證,本人懇求老闆看在二哥二嫂公司倒閉份上,給他們一條生路,不要再提告,本人願意代替二嫂支付所有手機門號損失給老闆,等本人有能力還清銀行借款後,一定會如期以新資(半薪)歸還。懇求老闆放下所有法律追究」等語,亦難以此即認丁○○有何虛偽證述以報復被告之動機。
⒋彰化地檢署蒐集丁○○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2月5日
承諾書與丁○○書寫文件鑑定筆跡真偽,經鑑定結果認承諾書與丁○○筆跡特徵不符乙節,固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而與丁○○證述該承諾書為其所書寫不符(見臺中高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9號卷1第116頁),然要難以此即認其前揭證述不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審酌被告誣指他人,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致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同時使丁○○徒增訟累,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就後敘公訴意旨記載其所證述內容,前對戊○○等提出妨害自由等案件告訴一事,嗣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辯護人雖以本案與該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案件一審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8號案件並以本案與該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一併審理,故請求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見本院卷2第89頁、第92頁反面、本院卷3第30頁反面)。惟本案應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自與該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本案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8號案件繫屬在先,且該案件尚未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1第188頁反面),是辯護人認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二、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莊美涵 於100年5月4日14時許,在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66號妨害自由案件審判期日,經命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於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宋兆武有無教唆該案被告戊○○實施搶劫、妨害自由犯行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戊○○從白色車子裡面丟了一包白色的麵粉在我的擋風玻璃上,…他把我車子的後門打開,坐上我的車子後座,當時我有一個紙袋放在我的副駕駛座上,然後戊○○就伸手過來把我的LV包包拿走,我有把我的包包拿回來,他就把我包包裡面的一個紙袋拿走,他說他們是 宋董 派來的,我有問宋董是宋兆武嗎?戊○○還罵我說:「廢話,明知道是事實、還問什麼」,他就拿出他們預備好的文件、一張67萬元的票要我簽名、蓋手印,還要我快一點,不然的話前面就是墳仔埔,也有提到學校如果還要經營下去,就趕快寫等語,欲使戊○○、宋兆武受搶奪、妨害自由之罪責,其所為虛偽陳述,足以左右該案件之判決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語。
(二)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成立偽證罪(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067號判決、99年臺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⒈被告於100年5月4日14時許,在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66號
妨害自由案件審判期日,經命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於供前具結後,就宋兆武有無教唆該案被告戊○○實施搶劫、妨害自由犯行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是戊○○從白色車子裡面丟了一包白色的麵粉在我的擋風玻璃上,…他把我車子的後門打開,坐上我的車子後座,當時我有一個紙袋放在我的副駕駛座上,然後戊○○就伸手過來把我的LV包包拿走,我有把我的包包拿回來,他就把我包包裡面的一個紙袋拿走,他說他們是宋董派來的,我有問宋董是宋兆武嗎?戊○○還罵我說:「廢話,明知道是事實、還問什麼」,他就拿出他們預備好的文件、一張67萬元的票要我簽名、蓋手印,還要我快一點,不然的話前面就是墳仔埔,也有提到學校如果還要經營下去,就趕快寫等語,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1第50頁反面),並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易字第1066號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70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在為前揭證述前,已就其所證述戊○○對其實施妨害自由等犯行對戊○○提出告訴,此觀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甚明(見該卷第5頁至第7頁)。從而,本件被告於前揭審判程序中作證,如反於其所提出告訴意旨之證述,無異自證自己誣告罪,而顯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得拒絕證言,法官亦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惟觀諸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66號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法官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證人得拒絕證言權利之告知義務,即對被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則依前開說明,已侵犯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因未踐行法定告知程序,所令具結自不生具結之效力,即欠缺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定「經供前或供後具結」之構成要件,無從以偽證罪相繩。
⒉綜上,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所為具結,不生合法效力
,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實無法證明被告構成偽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李善植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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