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福嘉
黃俊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所為
102年度簡字第11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均略以:係因母親與 黃永澤 之糾紛才分別為本件犯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黃俊能所犯本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行,被告黃福嘉所犯本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犯行,均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黃俊能、黃福嘉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及2人毆打告訴人黃永澤之參與程度,被告黃俊能另再傷害告訴人 郭麗錦 ,並在本案傷害部分進入偵查程序後,被告黃福嘉竟再無故侵入告訴人黃永澤之住宅,影響他人住居安寧,益顯其未知警惕,惟尚知坦承犯行,以及
2人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被告黃俊能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黃福嘉歷有毒品、恐嚇、詐欺、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告訴人
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俊能所涉2次傷害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黃福嘉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侵入住宅部分量處拘役45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其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2人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邱鼎文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能
黃福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福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俊能、黃福嘉兄弟2人與黃永澤為堂兄弟, 黃張 金粧 為黃俊能、黃福嘉之母,其等4人前有怨隙。緣黃永澤於民國101年5月5日16時39分許,飲酒後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附近遇 黃張金 粧,並與之發生口角,徒手毆打黃 張金粧 頭、手成傷(黃永澤傷害 黃張金粧 部分因逾告訴期間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黃永澤之妻郭麗錦將黃永澤扶離之際,黃俊能、黃福嘉兄弟,因聽到黃張金粧遭毆大聲叫喚,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黃俊能先騎乘重型機車到場,以該機車衝撞黃永澤,再徒手毆、踹黃永澤之頭部、臉部、胸部;黃福嘉隨後趕至現場,趁黃永澤倒地之際,腳踩黃永澤之手,踢踹黃永澤之臉部,並徒手捶打黃永澤之背部,黃永澤因此受有右眼併眼球挫傷、右眼眼瞼瘀血、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結膜裂傷、上唇2公分撕裂傷、頭部損傷、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適時黃永澤之妻郭麗錦向前阻擋,黃俊能復另單獨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腳踢向郭麗錦之胸、腹部,郭麗錦因而跌坐在地,造成左胸壁挫傷、右上肢擦傷及右臂挫傷等傷害。
(二)黃福嘉因前揭糾紛,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後,心懷不滿,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2年1月15日11時許,未經黃永澤之同意,無故騎乘機車駛入其住宅庭院後再進入住宅內,經住居於該處之黃永澤之妻郭麗錦令其退去,仍留滯約7分鐘始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俊能、黃福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澤、郭麗錦、證人黃張金粧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傷害案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9張(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10頁)及26張(見交查字卷第42頁至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澤受傷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11頁)、證人黃永澤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黃永澤之病歷0份(見交查字卷第4頁至第24頁背面)。
(四)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1月31日一零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1件(見交查字卷第33頁)、黃永澤於102年1月14日17時36分許駕駛汽車返回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見交查字卷第49頁上、中幀照片)。
(五)證人即告訴人郭麗錦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見他字卷第14頁)、郭麗錦之病歷0份(見交查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
(六)證人黃張金粧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
1紙(見交查字卷第30頁)。
(七)被告黃福嘉於102年1月14日騎乘機車進出證人黃永澤住宅大門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見交查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
三、核被告黃俊能於犯罪事實欄(一)傷害告訴人黃永澤、郭麗錦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被告黃福嘉於犯罪事實欄(一)傷害告訴人黃永澤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
1項侵入住宅罪,而被告黃福嘉初始即為無故侵入黃永澤之住宅,其經郭麗錦勒令退去,仍持續置身其內而不退去之消極行為,仍屬無故侵入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2項留滯住宅罪。被告黃俊能、黃福嘉就犯罪事實欄(一)傷害告訴人黃永澤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俊能所犯2個傷害罪、被告黃福嘉所犯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福嘉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23號竊盜案件所判處拘役45日確定之刑期,於10
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俊能、黃福嘉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及其等2人持續毆打告訴人黃永澤,參與程度不同,被告黃俊能另再傷害告訴人郭麗錦,未見收斂,而其等2人傷害犯行皆為監視錄影器攝錄歷歷在目,事證明確,竟猶仍藉詞推拖,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在本案傷害部分進入偵查程序後,被告黃福嘉竟再無故侵入告訴人黃永澤之住宅,影響他人住居安寧,益顯其未知警惕,惟尚知坦承犯行,暨被告黃俊能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黃福嘉歷有毒品、恐嚇、詐欺、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各有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黃俊能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俊能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就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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